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庚○○ 李子瑋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己○○ 乙○○ 辛○○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乙○○、辛○○、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 萬元、李子瑋新台幣肆拾萬元、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戊○○新台幣參拾萬元、 甲○○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己○○、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 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己○○、乙○○、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設立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十七樓一址(嗣後遷至板橋市○○路○段三 十三號五樓之五)營業,被告己○○(對外則偽稱辛○○)、被告吳淑芬則為 實際負責人,並先後陸續雇用訴外人癸○○、壬○○等人,經營忠誠公司。被 告己○○等人先以忠誠公司名義,透過報紙、雜誌、廣告、宣傳單、網路、加 盟展等方式,宣傳該公司,使原告庚○○等之有意加盟者不疑有他,而與忠誠 公司進一步聯繫,被告己○○等人遂向原告庚○○等有意加盟者提示不實之忠 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台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址、搬家業預估每年營 業額一覽表、搬家貨車數量等資料,並於加盟契約條款中偽稱區域保證(即同 一區域內不存在其他加盟商與之競業)、年營業額保證(即若年營業額未達契 約所指定金額,忠誠公司有補足差額或全額退費之義務)等虛偽保證,使原告 等有意加盟者不疑有他,而與被告己○○、忠誠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依授權 加盟、特許加盟,委託加盟之不同約定,分別繳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六 十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保證金等款項予忠誠公司。俟加盟後,初期被告己○○ 等人為求敷衍,固先介紹客戶予上開加盟商,然於其他民眾有意加盟時,被告 己○○等人則將新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並對舊加盟商謊稱已無客戶來源,使 原告等舊加盟商因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發現忠誠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區域保證及 年營業額保證,始知受騙。以上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三O四號、六三O五號、八八四四號起訴在案。 (二)原告等之損害分列說明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依加盟合約書所載,其加盟金為三十萬元,原告並於九十年 一月五日全數繳納完畢,是原告庚○○遭被告等詐騙三十萬元。 ㈡原告李子瑋部分:依加盟合約書所載,其加盟金為三十萬元、保證金為二十萬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付款四十萬元,是原告李子瑋(原名李開屏)遭被告等詐 騙四十萬元。 ㈢原告丙○○部分:依加盟合約書所載,其加盟金為三十萬元、保證金為二十萬 元,原告並先繳納十八萬元,是原告丙○○遭被告等詐騙十八萬元。 ㈣原告戊○○部分:依加盟合約書所載,其加盟金為二十萬元、保證金為十萬元 ,原告並已全數繳納完畢,是原告戊○○遭被告等詐騙三十萬元。另被告乙○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具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切結退出 忠誠體系,並取得保證金十一萬元云云,然查該紙支票經提示後,竟係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是被告乙○○所言,根本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甲○○部分:依加盟合約書所載,其加盟金為三十萬元、保證金為三十萬 元,本件原告甲○○係簽訂二區域,是被告己○○予以減免保證金四萬元,合 計為五十六萬元,原告並以支票及現金全數繳納完畢,事後原告因覺事有不對 ,遂要求解約,被告己○○乃以一紙支票(面額為二十萬元)退費,其餘部分 仍置之不理,是原告遭被告等詐騙三十六萬元。 (三)本件原告等五人係與被告己○○為首所設立之忠誠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被告己 ○○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判決書中敘述甚詳,且被告乙○○與被告 己○○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癸○○於警詢時陳稱:忠誠公司之財務係由己○○ 及乙○○管理,公司營業所得存入乙○○個人及忠誠公司之帳戶,由己○○及 乙○○分配等語,及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乙○○係負責上開公司之 會計等語,且被告辛○○當時係任忠誠公司之負責人,準此,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等均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查,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等之常業詐欺罪名明確,雖 被告乙○○辯稱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告近查得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 判決結果,得知被告己○○上訴部分遭駁回,而被告乙○○及辛○○部分改判 有期徒刑二年,且均屬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罪行,是被告乙○○辯稱其無詐 欺之犯行云云,洵無足採,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六三 0五號、八八四四號起訴書、原告庚○○加盟合約書、原告李子瑋加盟合約書、 原告丙○○加盟合約書及警訊筆錄、原告邱鉅源加盟合約書、發票日為九十一五 月一日、面額十一萬元、發票人為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原告甲○○加盟合約書及刑事庭庭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 三九四號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辛○○、忠誠公司部分: 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打算改名「吳沛宣」,僅因家人反對,所以未至 戶政機關為改名之動作,然被告自獨立以來,皆以「吳沛宣」為名,此見被 告先工作場所之名片即明,因此,被告並非進入忠誠公司後才改名。 (2)被告與被告己○○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並不負責忠誠公司「招商加盟 」業務,忠誠公司就業務區分來說,可分為「招商加盟」及「搬家」部分, 被告雖掛名為「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從未出 資,所負責業務僅限於搬家部分。至於「招商加盟」部分,則由被告己○○ 一手包辦,被告並未涉入記帳、會計業務,僅於被告己○○要求將加盟金存 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時,為存入之動作而已。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加盟金額」及「年營業額保證」之損害: ⑴原告庚○○部分:原告庚○○曾多次接受被告轉介客戶,有原告庚○○巴拉 圭大使搬家之照片、忠誠精緻搬家契約書數十份可證,且原告庚○○將部分 股份轉為投資台北板橋雙十店之經營,竟謂其受有詐欺。又原告庚○○縱加 盟忠誠公司繳交三十萬元,惟三十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特許加盟」, 僅享有「經營技術」之授與及「區域保證」,並無所謂年營業額二百萬元之 保證。 ⑵原告李子瑋部分:事實上原告李子瑋曾多次接受被告轉介客戶,且縱其加盟 忠誠公司繳交四十萬元,惟四十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特許加盟」,僅 享有「經營技術」之授與及「區域保證」,並無所謂年營業額二百萬元之保 證。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曾多次接受被告轉介客戶,且原審刑事判決採 原告丙○○之證詞,認其受有加盟金三十萬元、保證金二十萬元之損害,惟 其於起訴狀卻主張僅受有十八萬元之損害,又縱其加盟忠誠公司繳交十八萬 元,惟十八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特許加盟」,僅享有「經營技術」之 授與及「區域保證」,並無所謂年營業額二百萬元之保證。 ⑷原告戊○○部分:事實上,其將部分股份為轉為投資台北板橋雙十店之經營 ,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切結退出忠誠體系,取回保證金十一萬元,其竟謂受有 詐欺,受有加盟金額三十萬元之損害,又縱其加盟忠誠公司繳交三十萬元, 惟三十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特許加盟」,僅享有「經營技術」之授與 及「區域保證」,並無所謂年營業額一百萬元之保證。 ⑸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曾多次接受被告轉介客戶,且原審刑事判決採 其證詞,認其受有加盟金三十萬元、保證金二十六萬元之損害,惟其於起訴 狀卻主張僅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又縱其加盟忠誠公司繳交三十六萬元, 惟三十六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特許加盟」,僅享有「經營技術」之授 與及「區域保證」,並無所謂年營業額一百二十萬元之保證。 (三)證據:提出被告庚○○為巴拉圭大使搬家之照片二禎、忠誠精緻搬家契約書數 十份、台北板橋雙十店會議紀錄、忠誠加盟分類與型態、原告李子瑋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原告李子瑋之上捷信精緻搬家照片二禎、原告丙○○ 九十年搬家CASE拆帳明細、原告戊○○九十一年五月退出忠誠體系切結書 及支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未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金額從給付原告庚○○二百三十萬元、李子瑋二百四十萬元、丙○○二百十八 萬元、戊○○一百三十萬元、甲○○一百五十六萬元減為給付原告庚○○三十萬 元、李子瑋四十萬元、丙○○十八萬元、戊○○三十萬元、甲○○三十六萬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本件被告己○○、乙○○、辛○○、忠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乙○○、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設立忠誠公司營業,被告己○○(對外則 偽稱辛○○)、被告吳淑芬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等人先以忠誠公司名義 ,透過報紙、雜誌、廣告、宣傳單、網路、加盟展等方式,宣傳該公司,使原告 庚○○等之有意加盟者不疑有他,而與忠誠公司進一步聯繫,被告己○○等人遂 向原告庚○○等有意加盟者提示不實之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台加盟商之聯絡 電話及加盟點地址、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搬家貨車數量等資料,並於 加盟契約條款中偽稱區域保證(即同一區域內不存在其他加盟商與之競業)、年 營業額保證(即若年營業額未達契約所指定金額,忠誠公司有補足差額或全額退 費之義務)等虛偽保證,使原告等有意加盟者不疑有他,而與被告己○○、忠誠 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並依授權加盟、特許加盟,委託加盟之不同約定,分別繳交 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保證金等款項予忠誠公司。俟加盟後,初期被 告己○○等人為求敷衍,固先介紹客戶予上開加盟商,然於其他民眾有意加盟時 ,被告己○○等人則將新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並對舊加盟商謊稱已無客戶來源 ,使原告等舊加盟商因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發現忠誠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區域保證 及年營業額保證,始知受騙。原告庚○○、李子瑋、丙○○、戊○○、甲○○遭 詐害之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其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打算改名「吳沛宣」,僅因家人反對 ,所以未至戶政機關為改名之動作,然被告自獨立以來,皆以「吳沛宣」為名, 並非進入忠誠公司後才改名;其與被告己○○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其並不負責 忠誠公司「招商加盟」業務;再被告雖掛名為「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實際上從未出資,所負責業務僅限於搬家部分,僅於被告己○○要 求將加盟金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時,為存入之動作 而已;又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加盟金額」及「年營業額保證」之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乙○○、辛○○共謀詐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以忠誠公司 名義,透過報紙、雜誌、廣告、宣傳單、網路、加盟展等方式,宣傳該公司,使 原告庚○○等之有意加盟者不疑有他,而與忠誠公司進一步聯繫,被告己○○等 人遂向原告庚○○等有意加盟者提示不實之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台加盟商之 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址、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搬家貨車數量等資料, 並於加盟契約條款中偽稱區域保證、年營業額保證等虛偽保證,使原告庚○○、 李子瑋、丙○○、戊○○、甲○○陷於錯誤,與被告己○○、忠誠公司簽訂加盟 契約,並分別繳交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之加 盟金、保證金等款項予忠誠公司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六三0五號、八八四四號起訴書、原告庚 ○○加盟合約書、原告李子瑋加盟合約書、原告丙○○加盟合約書及警訊筆錄、 原告邱鉅源加盟合約書、發票日為九十一五月一日、面額十一萬元、發票人為鍾 陳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原告甲○○加盟合約書及刑事庭庭 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均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固抗辯未與被告己○○共同詐欺原告等人 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之情事,業據該案共同被告魏開 安平、證人謝振維、簡德成在警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自應認定屬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三 十萬元、李子瑋四十萬元、丙○○十八萬元、戊○○三十萬元、甲○○三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己○○、乙○○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辛○○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忠誠實業有限 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李子瑋、丙○○ 、戊○○、甲○○之金額因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