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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三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
威羽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須符合三項要件,即㈠須以得背書轉讓之證券,㈡須利害關係人不明,㈢須由有聲請權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參照)。本件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支票後來已經找到,是客戶孫先生的客戶蘇先生找到的,蘇先生有把支票提示,但是我已經止付了,蘇先生自己也有登報,是孫先生要求我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支票我是開給孫先生,孫先生再轉給蘇先生,因為我與孫先生有買賣關係,都是合法轉讓的。」等語,顯見本件聲請已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且無聲請人所稱「遺失票據」之狀態,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二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威羽貿易有限公司呂│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伍萬零玖佰元│0000000 │││ │秀芸│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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