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再微字第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微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勞再微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再審原告對上開命補費之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