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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行一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抗告人
乙○○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應徵再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裁定所比附之法規為何?所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係對何案件提起再審?案號為何?均未說明,顯有違失之處。經抗告人向訴訟輔導科代為查詢結果,始知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所稱提起再審之案件為93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工資事件,然本事件已經法官自創之訴訟程序「依職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據鈞院93年11月29日板院通民允勞再微字第2 號函,通知抗告人本訴業已移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87號孝股承辦,故鈞院無管轄權,而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本件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或發還鈞院審理,鈞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即屬就無管轄權案件,逕自依職權計算自始至終均不存在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濫徵「聲請費」或訴訟費,所比附之法律依據何在?鈞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自屬無稽,本件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72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法官明顯濫引法規條文,在此併予指摘等語。

三、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係抗告人於93年11月26日就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此觀抗告人再審聲請狀之記載自明。又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則係抗告人對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93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係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92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係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勞小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聲請再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92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裁定1 件、92年度勞小抗字第1 號裁定2 件在卷可憑,本件確屬小額程序事件,洵堪認定,本院9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係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前開法文規定,對之自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36 條之30、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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