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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九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行一楊千儀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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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昔蕉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四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應徵晚班臨時工,薪資乃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並無加班費,同年十二月份被上訴人升為早班員工,薪資改以基薪一天六百五十元計算,享有不固定休假津貼五十元,且休假是以排休為主,一個月可以排休五天,未排休天數則補貼現金,早班以六小時為一天、晚班則以五小時為一天計算加班費;同年一月份被上訴人基薪調為一天八百元,不固定休假津貼為二百元,若需計算加班費應比照勞基法之算法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查之處。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即減縮訴之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是原審判決效力所及範圍顯係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二萬一千原及扣減薪水六千元,惟核上訴人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所為抗辯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其所提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等已經由對造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予以斟酌,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乃係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遲誤期日而未能提出,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楊 千 儀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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