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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告
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擔任工務課長之工作,因原告年限已屆可申請退休之年齡,故依勞工相關法規申請退銷,詎被告准予原告退休後,竟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嗣原告申請臺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1日於協調時,同意由被告於92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2個月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作為和解方式,被告應分別於92年9 月1 日、10月1 日、11月1 日各給付500,000元,並在協調紀錄上簽名,自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意思,兩造間已有效成立和解契約。惟自和解成立後,被告迄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和解金額1,500,000 元;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2年5 月8 日核准設立,原告自82年8月17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計為9 年4月15日,由於原告於工作期間表現不甚理想,被告於91年12月31日予以資遣,工作年資合計9 年5 月(未滿1 月者以1月計),但未為原告接受。而依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73條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然原告服務年資為9 年5 個月,不符公司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被告自難同意,原告始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而被告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彭聖煊出席92年8 月11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然被告並未授權予彭聖煊與原告成立和解,彭聖煊於簽立協調會議紀錄後當日將會議結論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因原告確不符被告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對會議結論不予承認,故被告代理人彭聖煊於92年8 月11日與原告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作成之會議結論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2年8 月11日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協調,被告之代理人彭聖煊同意於92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2個月薪資共1,500, 000元作為和解方式。

⒉被告係委任彭聖煊代理被告處理前開協調事。

⒊被告係於82年5 月8 日設立登記;另福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5年3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解散登記。

⒋原告係自82年8 月17日起以被告為僱主而投保勞工保險,嗣91年12月31日被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至92月1 月31日預告期間屆滿止,共計9 年5 月15日。

⒌被告91年9 月12日關於人事更正特休起算標準公告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24頁)。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先位訴訟標的:兩造之和解契約。㈡備位訴訟標的:表見代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92年8 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成立之協調是否有效之和解契約?

⒈彭聖煊有無代理被告和解之權限?

⒉若彭聖煊無代理被告和解之權限,則該協調會議之結論是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四、兩造間於92年8 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成立之協調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成立之調解,無第37條之適用: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第37條固有明文。

㈡惟查兩造於92年8 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成立之協調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所謂之調解,而係協調,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94年1 月11日北府勞資字第09308463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自無由當事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

五、兩造間於92年8 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成立之協調為有效之和解契約:

㈠原告主張彭聖煊有代理被告和解之權限,被告應依兩造間92年8 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成立之協調內容履行之義務;被告則抗辯彭聖煊無代理被告和解之權限,故彭聖煊於92年8 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成立之協調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

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此觀民法第534 條第4 款之規定亦明,然所謂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係謂受任人如係受概括授權者,須委任人特別表示授與和解之權限,受任人始有和解之權限,惟此項特別之授權,除有同法第531 條規定之情形外,非必以文字為之。

㈢原告以其自76年5 月27日即在迪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門公司)任職,因該公司生產申請專利之透視迪門而業務擴展,導致現金週轉不足,故原董事長劉樹連請陳金德入股,由陳金德擔任董事長,劉樹連擔任副董事長,將公司改名成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將所有人員全部移撥予被告,當時移撥員工未辦理資遣,且告知年資合併計算,惟被告於91年9 月12日公告迪門公司年資均不予計入,復於9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將自92年1 月31日資遣,致原告依法應得之資遣費減少甚多為由,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前開協調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政府前開函文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1 件、公告影本1 件、人事異動通知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

㈣嗣臺北縣政府定92年3 月28日協調,被告即委託彭聖煊出席,有原告提出委託書影本1 件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0頁),然該次並未達成協調結論。臺北縣政府復定92年8 月11日再行協調,被告仍授權彭聖煊處理92年8 月11日協調事,有原告提出授權書影本1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 頁),被告亦自認前開授權書上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4頁),而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之目的,即在促使勞資雙方就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數額縮小歧見,以達成訴訟外之共識而成立和解,是被告授權予彭聖煊出席臺北縣政府前開協調會議,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得而知臺北縣政府協調會議之目的,係為促使兩造和解,仍授權予證人彭聖煊出席前開協調會議,尚難認彭聖煊並無受委任為被告和解之特別權限。

㈤證人彭聖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伊在縣政府協調去了2 、3 次,原告認為自己符合退休之要件,要求以7 萬多元之月薪計算30個月之退休金,協調成立之前一次,說到大家要各退一步,公司只願給付10個月,原告要求30個月,那一次沒有結論,協調成立前曾經用電話聯絡,伊跟原告說折衷一下,公司可以快點給付原告,協調時是總經理派伊去的,最後一次協調之前勞工局來函文稱不得再拖延,一定要有結論,伊向總經理報備,要求總經理給予伊底限,伊向總經理報告說原告希望能有22個月,總經理說儘量壓低,看能不能少於20個月,在現場協調時,原告還是說最少22個月,薪資要請會計結算,伊跟原告說1,500,000元看可否接受,若原告可接受伊就打電話回公司問,原告說可以接受,伊打電話問總經理丙○○,當下總經理就答應,就當場簽了協調會議紀錄,伊是問總經理1,500,000 元可否簽,總經理說可以簽,所以伊才簽協調會議紀錄,伊在協調前是否可能和解伊不確定,但知道有可能和解,被告授與伊之和解權限即係丙○○給伊之和解權限,伊跟鄭總建議看能否以20個月為基礎來談,鄭總也同意,後來1,500,000 元伊亦打電話給鄭總說,鄭總也同意簽1,500,000 ,伊認為鄭總有授權伊簽1,500,000 元之協調會議紀錄,伊回去後有向總經理報告,因伊受總經理指揮,故未向董事長報告,被告授權伊出席92年8 月11日協調會之授權書是會計交給伊的,係由總經理交代會計交給伊,總經理先口頭指示協調會授權伊出席,勞工局說要有授權書,伊再請會計處理,嗣會計即交付伊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證人彭聖煊既係由被告總經理丙○○指示由其出席兩造間於臺北縣政府92年8 月11日之協調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授權書(見調解卷第9 頁),被告亦自認該授權書為真正,而證人彭聖煊於92年8 月11日協調時,復徵得被告總經理丙○○之同意,始給付原告1,500,000 元,而簽立該協調會議紀錄,則該協調會議紀錄,自屬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

㈥丙○○為被告之總經理,即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本件彭聖煊於簽立92年8 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同意給付原告1,500,000 元作為兩造間之和解內容時,既已取得被告總經理丙○○之同意,其所為之和解,自屬有效成立之和解,不得任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以其事前不知情為由,主張對其不生效力。

㈦綜上,被告之受任人彭聖煊於92年8 月11日簽立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以1,500,000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前,既已得被告總經理丙○○之同意,此項和解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不得任意翻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證人彭聖煊確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人,且丙○○亦有為被告和解之權限,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至原告備位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判斷。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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