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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黃信滿

  • 當事人
    乙○○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 土城市○○路之中央分校擔任美語教學工作,而該中央分校向教育局形式上立 案名稱為嘉煌文理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又中央分校於九十年七月起陸續作一 些內部調整,包括將原班主任張毓群更換為陳瑤燦,未及一個月又更換成 Sophia,並進行一些教室課桌椅汰舊換新事宜。再為計劃於九十年十月底將中 央分校搬遷至土城市○○路並更名為學府分校事宜何嘉仁亦頒布人事命令,要 求現場負責人指揮調度授課老師協助進行教室課桌椅搬遷、辦公室桌椅搬遷等 工作。而在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長達四個月之整理、打包、搬遷過程中,原告均 不遺餘力配合各該工作,惟自同年十月起即斷斷續續發生腰椎劇痛情形,多次 請假卻未獲准,十月下旬向教學組長報告受傷嚴重需請假就醫之情,經轉知班 主任Sophia,均遭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嗣原告病情加重,原告乃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日前往廣川醫院門診醫師診斷告知係腰椎椎尖盤突出。至此原告方知努 力協助學校搬運重物之結果,竟使自己受傷嚴重。而因腰椎劇痛及許多併發症 (拉肚子、呼吸困難等),為免影響學生學習進度及安心養傷,原告不得已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自行提出辭職,始獲班主任批准。 (二)勞動契約締約名義人雖為「私立嘉煌文理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嘉煌 補習班),惟嘉煌補習班實際隸屬於何嘉仁,並非何嘉仁之加盟店,故系爭勞 動契約上甲方實際應為何嘉仁。並可由下列事實證明: ⑴系爭勞動契約首頁,單位欄註明「中央分校」,而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亦載明「 乙方(即原告)之工作事項主要為所屬分校之教學及教務工作」,惟嘉煌補習 班並無所屬分校,有所屬分校者係指何嘉仁,顯見契約係何嘉仁之制式契約。 ⑵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可視需要指派原告其他工作;第三條規定工作地點 為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所屬營業場所,而何嘉仁確實有指派原告為「何嘉仁幼兒 學校」「何嘉仁安親班」「何嘉仁文理學校」「何嘉仁書店」等服務。又契約 第五條規定甲方應於每月規定之發薪日給付乙方上個月薪資,原告之薪資亦是 由何嘉仁支付;契約第八條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甲方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而嘉煌補習班並無人事規章,原告所遵守者為何嘉仁制定之人事規章,足證契 約之甲方為何嘉仁。 ⑶嘉煌補習班由土城市○○路搬遷至裕民路後,即變更為「學府分校」,且該裕 民路地址,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所載,設立登記名稱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分公司」,顯見其實質上確屬何嘉仁公司。 ⑷原告新任職中央分校時,係至何嘉仁總公司接受員工訓練,且相關人事權利義 務,亦均照何嘉仁之規定辦理,足證原告確屬何嘉仁之員工。原告任職時之職 員證為「何嘉仁」所製作,其上即明載原告為何嘉仁之員工。人事基本資料表 中所列員工編號,亦係何嘉仁為管理員工所作編號,並非嘉煌補習班之員工編 號。原告任職於中央分校間期間(九十年四月八日),與何嘉仁運動會,完成 三千公尺耐力賽,何嘉仁尚頒發證書予原告。而原告薪資表中,除註明分校名 稱外,每月薪資亦由何嘉仁總處人員訴外人伍雙媛、莊祝娥匯入,若嘉煌補習 班並非何嘉仁之加盟店,薪資表上何需註明分校名稱人員薪資為何亦由何嘉仁 總管理處匯入。 ⑸另在中央分校之宣傳單上,根本看不到嘉煌補習班字樣,而是加蓋何嘉仁英語 補習班中央分校行政組之印文。由臺灣連鎖加盟網頁上之資料所示,何嘉仁美 語之經營型態全是直營店,並無加盟店,且聯絡地址為中和市○○路○段四一 九號。 ⑹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何嘉仁總管理處人力資源部主任莊祝 娥亦有出席協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嘉煌補習班寄送扣繳憑單予原告時, 亦是用何嘉仁文教機構學府分校之信封寄出;而九十一年四月何嘉仁總處亦有 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申請書表格寄給原告。 ⑺綜上,嘉煌補習班並非何嘉仁之加盟店,且何嘉仁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係以將 原告列為員工之方式管理,何嘉仁自不得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時,反推 諉其雇主責任。 (三)原告實際之雇主為何嘉仁,而何嘉仁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名稱為「何嘉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茲述如下: ⑴於GSP優良商店認證之網站中,點選「何嘉仁實業有限公司」聯結後,所進入 首頁即何嘉仁文教機構。何嘉仁美語為TCFA臺灣連鎖暨加盟協會會員,點選何 嘉仁美語之連結,所出現介紹網頁公司名稱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為朱嘉宗,公司地址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九號。再者朱 嘉宗為台北新世紀扶輪社社員,其社員資料中公司名稱載為「何嘉仁文教構」 ,地址亦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九號。而點選何嘉仁實業文教機構之 連結後,即進入何嘉仁文教機構之首頁。 ⑵另何嘉仁實業股有限公司在新特網人力銀行所留徵才資訊中,負責人為朱嘉俊 ,公司簡介中亦書明「何嘉仁文教構::」::產品及服務中註明包含何嘉仁 幼兒學校、美語學校等。其在一○四人力銀行所留徵才資訊中,公司地址亦為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九號」;公司簡介提及「何嘉仁文教機構:」 ;主要商品服務項目包括「財團法人何嘉人文教基金會、何嘉仁文教機構、美 語學校:」,等而點選「企業網站」之連結後,所進入網站首頁即為何嘉仁文 教構網頁。另有工作機會列表亦可窺知,其即係為全省之何嘉仁幼兒學校、美 語學校等尋找美語老師、安親老師等。而點選兼職美語老師(板橋)欄位為例 後,其所出現之詳細資料,亦書明職務類別為「語文補習班老師」,應徵方式 則書明「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九號人力資料李小祖收」。 ⑶是則,所謂何嘉仁文教機構、何嘉仁美語學校等,均是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設品牌名稱或產品內容而已,該等名稱於行銷策略上或有其意義,惟並不 具任何法律上意義,具有法人格者實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該公 司登記資料上負責人雖為「鄭弘裕」,而非朱嘉宗或朱嘉俊,公司地址記載為 「台北市○○路○段二五八號二樓」,惟查鄭弘裕雖掛名董事長,然其僅資浨 員工而已,持股約僅朱嘉宗之十分之一而已,該公司百分之九十三股權仍掌握 於朱家三兄妹手上,顯見鄭弘裕係形式上掛名,並無實權。信義路地址,亦僅 登記地址,對外聯絡地址均為中和市地址。何嘉仁文教機構負責人為朱嘉俊、 朱嘉宗二兄弟,故提及何嘉仁大家長即指該二人,鄭弘裕確為掛名負責人而已 。綜上,原告實際雇主既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亦係自位於土城 市○○路之何嘉仁學府分校離職,該分校具有法律上人格,故原告以土城分校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四)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原領工資數額。同法第六十一條復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 而受影響。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八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雇用勞工 所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承前述,原告因配合指示所為搬 遷工作而致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被告並因而同意於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書上用印,是前開傷害應屬職災無誤。惟被告卻不願依法 支付補償金,幾經交涉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訴。 (五)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將本件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五千七百七十元。 ⑵原領工資數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則原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遭遇職業災害前之十月份工資為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一日 工資數額即為一千零七十六元。再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脊椎受傷以來,因脊椎 受傷而導致下背痛、腸胃神經失調、痔瘡、足踝痛、胸椎痛、呼吸困難等併發 症,連正常作息均有困難,遑論外出工作,此由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見端 倪。而因原告看診之中、西醫均無法治癒原告之病痛,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原 告即在專精於脊骨神經病痛之式推拿師處治療,病情雖已逐漸好轉,惟迭至本 件起訴之日止,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致不能工作,爰起訴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補償,計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合計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乃由訴外人嘉煌補習班與原告締結 勞動契約,故相關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薪資所得扣繳單位亦均係嘉煌補班。被 告與嘉煌補習班係法律上不同之主體,兩者間亦無隸屬關係,原告自無由向被 告請求職災補償。實則訴外人郭淑娟(即嘉煌補習班設立人)與何嘉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有員工加盟合約書,故獲授權使用以何嘉仁名義對外招生,並基 於授權加盟契約之約定,由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員工訓練、人事 資料、參與運動會,以及使用何嘉仁之名稱、信封等,與原告所指兩者間為隸 屬係一節,尚屬有間。是則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義務 ,於法尚有未合。 (二)況原告主張其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一節,並未盡立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害給付所蓋用投保單位印章,亦係嘉煌補 習班離職員工吳孟蓉應原告請求,未經實質審查即予蓋用,不得執此即謂確屬 職業傷害。另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所主張職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有未明 ,甚原告或因宿疾或因自身之問題而引發診斷明書上所指傷害。再者關於損害 之計算部分,亦乏因果關係,而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何嘉仁中央分校擔任美語教學工作 ,而該中央分校向教育局形式上立案名稱為嘉煌文理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又中 央分校於九十年七月起陸續作一些內部調整,並進行一些教室課桌椅汰舊換新事 宜。再為計劃於九十年十月底將中央分校搬遷至土城市○○路並更名為學府分校 事宜何嘉仁亦頒布人事命,令要求現場負責人指揮調度授課老師協助進行教室課 桌椅搬遷、辦公室桌椅搬遷等工作。而在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長達四個月之整理、 打包、搬遷過程中,原告均不遺餘力配合各該工作,惟自同年十月起即斷斷續續 發生腰椎劇痛情形,多次請假卻未獲准,十月下旬向教學組長報告受傷嚴重需請 假就醫之情,經轉知班主任Sophia,均遭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嗣原告病情加重 ,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往廣川醫院門診醫師診斷告知係腰椎椎尖盤突出 。至此原告方知努力協助學校搬運重物之結果,竟使自己受傷嚴重。而因腰椎劇 痛及許多併發症(拉肚子、呼吸困難等),為免影響學生學習進度及安心養傷, 原告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自行提出辭職,始獲班主任批准。爰依勞基法第五 十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⑴醫療費用五千七百七十元。⑵自九十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前開職災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補 償費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等情。被告則以 ,伊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自無由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補償之義務; 且原告所指傷害,或為宿疾,由原告就確屬職業傷害為進一步立證;另原告所請 求補償之計算方式,亦乏依據等情為辯。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再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義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查原告提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既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規定,被告復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勞動契約存在,是則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 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並應由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之原 告就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 三、經查: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勞動契約書二份,立契約書人甲方均書為嘉煌補習班。又經本 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閱嘉煌補習班設立登記資料結果,該補習班為訴外人郭 淑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獨資設立登記(核准立案年月日文 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北府教三字第○七三五六九號),而與原告所稱嘉煌 補習班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間,尚屬有間。並與卷附何嘉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並查無土城分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土城分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且自始無所謂中 央分校設立登記資料一節,互核相符。是則,由其登記資料比對結果,實難為 原告主張「嘉煌補習班實際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或隸屬於何嘉 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推認。 (二)遑論,原告對於僱佣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 有關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嘉煌補習班;薪資所得扣繳單位亦為嘉煌補習班等 情,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衡情並無陷原告誤解雇主非「嘉煌補習班」之虞 。至嘉煌補習班因對外以「何嘉仁」名義招生(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問其性質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亦或獨資經營之補習班,基於 商標授權使用須維護確保其品質之前提,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授權 人要求依照授權人標準教材教學、招生、廣告、聯合行銷,甚統一辦理聘用教 師篩選、訓練等情,與未背經驗法則,且符契約自由原則,自難執此逕為嘉煌 補習班定屬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直營店之推認。即原告所主張:系爭勞動 契約係使用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制式契約;原告所遵守者為何嘉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制定之人事規章;原告任職時相關訓練、職員證、員工編號、薪資 單上附載均與何嘉仁相關;嘉煌補習班對外招生廣告係以何嘉仁中央分校名義 為之等情,固與其所提出契約書、人事基本資料、員工訓練資料、運動會證書 、信封、職員證、網頁檢索資料等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惟依前所述,前 開行為僅得認為確保商標信用品質目的而為,尚無足為嘉煌補習班隸屬於何嘉 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推認。 (三)再由原告所提出相關網頁資料亦可窺知,蓋所謂「何嘉仁文教機構」,其組織 體系,除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弘裕,設台北市○○路○段 二五八號二五八之一號二五八號二樓,二五八號二樓之一)外,尚包含何嘉仁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嘉宗,設台北市○○○路○段四九之一 號二樓)、財團法人何嘉仁文教基金會(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 九號)等。其負責人、組織形態等均有不同,並不得以其出資者大多為朱氏成 員,即置其法律上個別獨立之法人格不問,而等同視之,混為一談。 (四)另嘉煌補習班給付薪資來源不問為何,僅涉彼等間內部關係,與原告勞動契約 之雇主亦無必之關係。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薪資來源為訴外人莊祝娥及 伍雙媛,並非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以前開二人任職於何嘉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謂原告之薪資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為跳躍式 推斷雇主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主張其任職一年來,多次受何嘉 仁指示至「何嘉仁幼兒學校」、「何嘉仁安親學校」等地點服務一節,惟此部 分勞務指示,僅屬偶發事件,原告主要服勞務對象既在嘉煌補習班從事美語教 學工作,並不因此偶發指示,而使雇主隨之成為浮動狀態,至嘉煌補習班對何 嘉仁相關組織事業為勞務支援,或基於加盟合約之合作關係(師資交流支援等 ),是否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僅涉原告有否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勞務,不得執此倒果為因,置主勞務服務對象不論。 (五)再依卷附嘉煌補習班函覆勞工保險局函雖謂「本班因環境因素,於九十年十月 底結束營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撤銷立案」。惟撤銷立案屬行政機 關管理事項,與勞動契約之終止或轉換並無必關係,況本件原告於嘉煌補習班 撤銷立案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已離職。而原告初始既因與訴外人嘉煌補習 班簽訂卷附勞動契約書而任職於土城市○○路擔任美語教學工作,嗣縱因工作 地點搬遷原補習班結束營業,於勞動契約主體另有合意發生變動前,難謂可契 約承擔,抑或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即同時存在二個勞動契約)存在。 (六)綜上所述,勞動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本件承前述,依原告所提出書面契約既 已有確載明締約之雇主為嘉煌補習班,復難認定嘉煌補習班與何嘉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有何隸屬關係(遑論被告僅為土城分公司),並查無契約承擔或同 時存在二個勞動契約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係云云,並無可 採;被告所辯,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應為訴外人嘉煌補班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薪資補償 合計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臚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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