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8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國允律師
- 被告
- 富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1 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至被告公司工作,然於91年11月18日在被告公司內操作塑膠射出成型機時左手手指慘遭機器切除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共四指傷後僵直變形並喪失機能。原告就此傷害曾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險檢察署提起告訴,嗣兩造於92年5 月20日在台北縣勞工局達成協議,約定「⑵……被告公司先依殘障給付第11級標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經審定確定殘廢等級後,若有不足由被告公司補償。⑶被告公司同意比照殘障給付之金額另給付原告精神賠償,分六期…倘殘障等級有提升,則精神賠償亦同樣隨之提升。」
㈡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即撤回刑事告訴。嗣原告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於93年2 月12日出具之殘障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認定殘障等級,經勞保局於93年3 月15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049330 號函認定原告「…左手受傷後僵直變形、兩腳第二腳趾截肢(被告腳趾切除作為修補手指之用),殘障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67項「一手中指或無明指殘缺者」第12級;第106 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第8 級;第126 項「一足第二趾殘缺者」,左足第13級、右足第13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7 級,給付標準為440 日,如因職業傷害成殘者增給50% ,給付標準為660 日…」,是因勞保局審定之殘廢等級已提升為第7 級,被告公司自應依前開調解協議內容補足差額。即⑴殘廢補償部分,差額計252,000 元。依前述,勞保局審定之殘廢等級已提升為第7 級,又因屬職業傷害造成增加給付50% ,給付標準為660 日,則被告依前開協議內容應給付原告396,000 元(660X18,000/30=396,000), 扣除被告已給付144,000 元,尚應給付252,000 元(396,000-144,000=252,000)。
⑵精神賠償部分,差額計252,000 元。依調解內容,被告原比照殘廢等級11級計算,給付240 日,每日600 元精神賠償予原告(分六期,每期24,000元各隨92年6 月至11月薪資同時給付)。故於殘廢等級提升後,應按660 日計,扣除已給付部分外,差額計252,000 元。
⑶基上,本於調解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 元。
㈢資遣費部分: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⑴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⑵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⑶雇主未依第27 條 規定辦理者。⑷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依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前2 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同法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經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對於致原告手指遭切除之機器產生極大之恐懼感,身體四肢即無法克制而發抖,原告心理已無法面對被告請求回任其他工作,故爰引上開法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至被告處工作,但於同年月18日即發生職業災害,工作未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8,000元。
㈣合計共522,000 元,經屢催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一生產牙線棒公司,操作員必須以目視確認產品的12條線已正確拉放於模具線溝中,拉線完成後,操作員才能按開關讓模具關上,關模具前操作員拉線的手應離開機器約1公尺處。被告公司所使用機器為2000型射出成型機,以手動操作生產,操作方式為操作員持續緊按開關,機器才會開關模,手離開開關時,機器立刻停止一切動作,警報也隨之響起,此時如再按開,機器也不會運作,必須重新設定始可。機器製造公司亦出具證明保證機器安全無虞。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肇於原告一手置於機器上,另一隻手去按模具開關,才會發生手被壓到的情形。災害發生之初,原只有手受傷,後來腳也進行手術,造成損害擴大,該手術並未經被告同意。又災害發生後,被告照發薪水,原告本應在家休養,以提早康復,竟於公傷期間在檳榔攤上班,影響受傷之復原,而原告手腳不便需靜養之際,更出國旅遊,前開情事均造成損害之擴大,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再者,原告之受傷,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無精神賠償之必要,但於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之承諾,被告已賠償原告144,000 元,本即逾越法律規定之給付,實無再判給之必要。
㈢原告曠職多時,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無結果,最後不得已以93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應無理由。
㈣即依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殘廢給付396,000 元(以660 日計)及精神賠償264,000 元(以440 日計),合計660,00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殘廢給付144,000 元;精神賠償金144,000 元;預付賠償金252,000 元(即原告自91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被告按月給付18,000元,然原告自91年11月19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故該部分給付自屬賠償之預付。);非醫療必要費用64,899(包含長庚醫院47,456元及榮民總醫院17,443元,此部分屬腳部手術,未經被告同意,是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合計已給付604,899元,故被告僅應再給付55,101元。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即原證二)形式為真正;前開調解會紀錄係以440 日(即以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第11級計)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已依調解方案第2 、3 項內容給付共288,000 元。
㈡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日薪600元。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勞保局認定殘廢等級為第7 級(詳如該局93年5 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9330 號函,即原證四)。
㈣依調解會議紀錄所載所調解方案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廢殘給付金額為396,000 元,扣除已給付144,000 元,尚餘252,000 元。
㈤被告自91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合計252,000 元;被告另依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均屬腳部醫療費用)給付原告共64,899元(包含長庚醫院47,456元及榮民總醫院17,443元)。
㈥經依被告聲請函長庚醫院查覆原告病況,經該院以94年2 月2 日(93)長庚院法字第1439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原告係於91年11月18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左手第二、
四、五指壓碎傷及開放性骨折,中指截肢。依病患當時病情評估,左手拇指機能確有損壞,並建議進行鬆筋手術。惟該治療雖為必要,但術後並不影響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之認定。」;再於94年2 月14日以(93)長庚院法字第1420 號 函覆「原告係於91年11月18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⑴左手第二至五指壓碎傷併及中指近位指關節處截肢。⑵第二、
四、五指多處骨折。另病患之腳部傷害係於92年4 月14日施行兩腳第二趾截肢手術,移植腳趾關節重建左手第二、四趾近關節缺損異位,且手術後並不影響其勞工殘廢等級之判定。惟復健治療次數與殘廢等級之認定非相對關係,復健治療之目的主要使病患關節靈活度免於僵硬,若病患未定期復健治療,仍不影響其勞工殘廢等級之認定。」
㈦被告曾於93年2 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日內前來復職,逾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前開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於93年2 月26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遵期至被告公司復職。
四、原告主張,本件精神賠償依調解方案所示,依以660 日(即以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第7 級計)每日600 元計算,共396,000 元,扣除已給付144,000 元後,尚餘252,00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抗辯:精神賠償非法定應賠償項目,故應以440 日(即以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 級計)每日600元計算,共264,000元等語。經查
㈠觀諸兩造不爭執卷附調解會議紀錄,其調解方案第⑶項係載「公司同意比照殘廢給付之金額另給付勞方精神賠償金,分六期(92年6 月至11月)隨薪資給付(薪資18000 元+ 精神賠償24000 元。倘殘廢等級有提升,則精神賠償金亦同樣隨之提升。」,探諸當事人真意所謂「倘殘廢等級有提升,則精神賠償金亦同樣隨之提升。」,自應係指按被告已給付「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第11級(240 日x600=144,000元)」之標準提升。即被告抗辯,精神賠償並非法定賠償項目,應改按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 級(440 日)提升等情,顯違當事人調解達成之合意內容,並無可採。
㈡次查,本件精神賠償給付之基準,兩造既合意以「俟醫療終止,經審定確定殘廢等級」為基準,就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即被告抗辯: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係肇於原告操作不當等情),被告自無再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請求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即該部分事由,既於調解時已知悉,自屬已經審酌事項,無從於調解成立後再重新審酌。)。另承前述,經長庚醫院回函結果係認:原告未接受建議進行鬆筋手術;原告於92年4 月14日施行兩腳第二趾截肢手術,移植腳趾關節重建左手第二、四趾近關節缺損異位;及原告是否遵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均不影響其勞工殘廢等級之判定等情。是被告所辯:原告未遵醫囑進行復健及鬆筋手術;原告所進行腳部手術未經被告同意核無必要,均影響本件殘廢等級認定等語,亦無可採。而被告復就其所辯:原告於受傷期間仍至檳榔攤上班及出國旅行,影響本件最終審定殘廢等級一節,未提出其等間(即有責事由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縱原告確於受傷期間另有工作,或出國旅遊,亦與兩造經調解成立之精神賠償給付基準無涉。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亦無酌予減免之裁量權,併此敘明。
㈢基上,原告本於調解契約得請求之精神賠償金,應按660 日每日600 元計,共396,000 元,扣除已給付144,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52,000 。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尚得請求殘廢給付252,000 元後,原告本於調解契約關係共得請求504,000 元 。
五、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對於致原告手指遭切除之機器產生極大之恐懼感,身體四肢即無法克制而發抖,原告心理已無法面對被告請求回任其他工作,故爰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至被告處工作,但於同年月18日即發生職業災害,工作未滿1 年,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8,000元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曠職多時,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無結果,最後不得已以93年2 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勞工保險診斷書(即原證一)記載之醫療期間末日(即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既為93年2 月12日,則原告主張:於治療終止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復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洵屬有據。
㈡查兩造對於:被告曾於93年2 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日內前來復職,逾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前開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於93年2 月26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遵期至被告公司復職等情,既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於治療終止後(即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催告原告復職之時間為93年2 月28日以前,承前述原告早已治療完竣,且早逾三日以上。),尚具有何正當事由未至被告公司復職之利己事實,為進一步主張及舉證。然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無正理由未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自屬據。
㈢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93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3年3 月1 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於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後,再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則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期,雖自起訴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所更易(即或曰「原告於被告請求原告復職時,即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或曰「在91年11月18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乃至最後更易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前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無發生自認之效力可言(僅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以最後陳述為本件主張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被告抗辯:除已賠償殘廢給付及精神賠償各144,000 元外,尚有預付賠償金252,000 元(即原告自91年11月起至93年1月止,被告按月給付18,000元,然原告自91年11月19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故該部分給付自屬賠償之預付。);非醫療必要費用64,899元(包含長庚醫院47,456元及榮民總醫院17,443 元 ,此部分屬腳部手術,未經被告同意,是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可與前開應給付部分抵銷等情。經查:
㈠關於預付賠償金252,000 元部分,承前述此部分既係91年11月起至93年1 月止薪資給付(該段時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終止,且係於職業災害治療期間,雇主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前開金額不得再予本件賠償額互為抵扣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關於腳部醫療費用64,899元部分,此部分腳部傷害,雖非系爭職業災害所造成,惟乃為以兩腳第二趾截肢手術,移植腳趾關節重建左手第二、四趾近關節缺損異位等情,既有前述長庚醫院函一份附卷可佐,此部分自屬因系爭職業災害而生必要之醫療支出。甚且被告既於同前調解方案一中同意「往後勞方若有相關醫療費用自負額,可檢附收據向公司申請補償」,被告自無從於原告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申請並取得補償後,再以該部分治療未經被告同意為由,主張應予扣抵。
㈢基上,被告前開二部分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調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 元(252,000+252,000=50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