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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告
甲○○
原告
弄一號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弄一號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弄一號
原告
丙○○
原告
六號二
原告
壬○○
原告
子○○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癸○○
原告
二樓
被告
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等十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公司自民國93年6 月份起未發放每月薪資,員工體認公司經營不易,未予追討。詎93年8 月7 日,被告公司之機具設備遭搬光,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被告公司營運完全停歇,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人93年6 、7 、8 月份薪資,詳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均無人處理。經原告等人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公司亦無人出面,嚴重損及原告等人之權益。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年6 、7 、8 月份薪資,原告各別請求給付之薪資詳如附表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論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等十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公司自93年6 月份起未發放每月薪資,員工體認公司經營不易,未予追討。詎93年8 月7 日,被告公司之機具設備遭搬光,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被告公司營運完全停歇,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人93年6 、7 、8 月份薪資,迄今均無人處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議影本、國民小企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影本、考勤表影本、公司現場照片十六幀等件為證(見本院93年度重勞調字第34號卷第12頁、第16至22頁、第25至91頁、本院卷外放證物),復經本院函查原告本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屬實,有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310588400 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並未給付93年6 、7 、8 月份之薪資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年6 、7 、8 月份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正當。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一 │甲○○│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  │
├──┼───┼─────────────┤
│二  │辛○○│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    │
├──┼───┼─────────────┤
│三  │庚○○│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  │
├──┼───┼─────────────┤
│四 │戊○○│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
├──┼───┼─────────────┤
│五 │乙○○│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      │
├──┼───┼─────────────┤
│六 │丙○○│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
├──┼───┼─────────────┤
│七  │壬○○│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      │
├──┼───┼─────────────┤
│八 │子○○│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
├──┼───┼─────────────┤
│九  │丁○○│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
├──┼───┼─────────────┤
│十 │癸○○│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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