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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5號

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余來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告
萬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甲○○、乙○○、丙○○應辦理被繼承人劉心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即對原告萬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一股之繼承登記。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1被告甲○○、乙○○、丙○○為被繼承人劉心雲之女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渠等均為被繼承人劉心雲之繼承人。2被繼承人劉心雲生前取得原告萬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一股股權,該股權係被繼承人劉心雲之遺產,依法應由各該被告繼承。3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原告萬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召開股東會,須依上開規定通知各該股東,因此實有請求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劉心雲遺產(即對原告萬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一股為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證據:提出劉心雲、甲○○、乙○○、丙○○份、萬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惟據被告甲○○及乙○○之前曾到庭陳稱:當初渠等知道有此股份,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否認,所以才未辦理登記等語。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為被繼承人劉心雲之司之股份數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一股股權,該股權係被繼承人劉心雲之遺產,依法應由各該被告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心雲、甲○○、乙○○、丙○○萬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固為可信。

㈡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取得其所繼承之財產,至於其辦理繼承登記與否,乃其權利,並非義務,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他人殊無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乙○○、丙○○為被繼承人劉心雲之繼承人,遂訴請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心雲對於原告所擁有之股份數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有理。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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