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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丙○○

      戊○○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所為之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95年12月7 日審理時,聲明被繼承人曾毓芬所留遺產扣除其生前由南投市公所發給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價值計為新臺幣(下同)8,177,866 元,有同日筆錄附卷可稽;然本院發函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查明該筆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金額為66,551元,有該南投市公所回函暨上開補償金發給名冊影本1 紙附卷為憑;綜上查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毓芬所留遺產總價值共計為8,244,417 元。又上訴人4 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毓芬之遺產,渠等之應繼分為5 分之4 ,故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95,533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99,510元;限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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