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丙○○
戊○○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所為之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95年12月7 日審理時,聲明被繼承人曾毓芬所留遺產扣除其生前由南投市公所發給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價值計為新臺幣(下同)8,177,866 元,有同日筆錄附卷可稽;然本院發函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查明該筆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金額為66,551元,有該南投市公所回函暨上開補償金發給名冊影本1 紙附卷為憑;綜上查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毓芬所留遺產總價值共計為8,244,417 元。又上訴人4 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毓芬之遺產,渠等之應繼分為5 分之4 ,故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95,533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99,510元;限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