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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告
琮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 萬6,000 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於82年間經核准在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98地號等85筆土地開發整地,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泰公司)於84年7 月3 日承攬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被告(當時負責人王光敏)向發泰公司承攬其中護坡噴漿工程等項目,於84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單,約定總工程款2,115 萬3,762 元,被告又將其中之工程發包原告施作,雙方於85年11月20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 萬6,000 元,而立同意書同意支付,並曾由訴外人李俐陵交付面額共計202 萬1,000 元之本票兩紙,惟未兌現,原告於86年3 月27日以基隆32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在87、88年間立協議分配表,表示願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原告因給付期不確定,而拒絕簽字,91年8 月下旬被告指派乙○○(被告現在負責人己○○之子)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7 號民事裁定,要原告負擔裁判費及書狀費用3 萬元,而表示其向發泰公司取得工程款,則付款給原告,被告承諾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甲○○證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是何關係)據我所知,庚○○是承攬琮晟公司工程的下包,細節我不是很清楚」,證人丙○○證稱:「(兩造是何關係)庚○○當時是現場施工者,庚○○與琮晟公司應是承攬關係,細節我不是很清楚」,證人戊○○證稱「(提示原證2 同意書)是,是我簽的,我本身也有一份」、「(為何簽名)琮晟公司應該付給庚○○與我的工程款沒有付完,只有用發泰公司應該給琮晟公司的一成保留工程尾款來付」、「(與琮晟公司有何關係)因為丁○○說工程是琮晟公司發包給我們的,丁○○代表琮晟公司,乙○○是琮晟公司的老闆 」,均可證明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琮晟公司發包給原告承作,而證人戊○○更可證明同意書內被告應支付原告167萬6,000 元之事實,又被告負責人己○○乃其子乙○○所指定人頭負責人,實際之經營為乙○○,故被告琮晟公司對外之業務行為均是以乙○○為代理人。添

(二)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辯稱:庚○○、戊○○是丁○○請來做的,與公司無關,且當時是丁○○要我在同意書上簽名,情況我不清楚而且我簽名並不代表公司簽名,然查,丁○○是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原告及戊○○既是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丁○○請來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及戊○○當然是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況且乙○○於審理時亦稱:「他們的款項則是公司付」,益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丁○○、乙○○、李俐陵」,雖無被告琮晟公司然該同意書上載明:「本人同意將承包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與發泰公司有承攬關係者為被告琮晟公司,乙○○同意將承包發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支付予原告及戊○○,足證明乙○○代理被告琮晟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否則乙○○何以有權同意,且前揭證人戊○○亦證乙○○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已向發泰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依據85年11月5 日工程估驗單,被告已領工程款1,903 萬8,386 元,尚有10%之保留款211 萬5,376 元未領,發泰公司於合約約定外,基於人情上之幫忙,曾於86年3 月5 日、88年7 月9 日各借支30萬元給被告,以上扣抵後,保留款為151 萬5,376 元,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19號案件自陳「(張健輝)支付1,903 萬餘元」、「約150 萬元。於87年、88年間在張健輝公司有簽訂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其亦坦承分配表係其代表被告在發泰公司與原告等簽訂,又據被告在該刑案所提出之同意書,該份並無李俐陵簽字,有關噴漿工程全部為原告施作,而被告拖欠工程款,甚至於被告已向發泰公司領到工程款,亦不支付給原告,被告稱其向發泰公司只領211 萬5,376 元工程款,發泰公司只付60萬元,尚欠151 萬5,376 元,係屬欺矇之辭。

(四)被告向發泰公司承攬之工程計有3 項,原告承作其中之護坡噴漿工程中之小部分,約定之工程單價每M2為190 元,已施作之範圍共計13590 M2,另平台噴漿工程款10萬元,總工程款268 萬2,100 元,已付工程款66萬元,係支付現金,未付工程款202 萬2,100 元,而被告稱其可向發泰公司領到之尾款僅有221 萬8,674 元(事實上被告在另案主張尾款為263 萬8,000 元,雙方結算時,乙○○於計算單上親筆記載應付原告工程款為190 萬8,150 元、戊○○工程款62萬4,157 元,共計256 萬2,307 元,又其可向發泰公司領取工程尾款221 萬8,674 元,欲以此計算從發泰公司取得之工程款,並欲將領到工程款分配給原告等,原告發現其計算有誤,當場指明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02 萬2,1000元(扣已領部分),則原告可從上開221 萬8,674元中分配到167 萬6,499 元,故乙○○亦認同並記載尾款分配167 萬6,500 元(以整數計算),不足工程款為34萬4,450 元,有結算單為證,戊○○部分計算亦有誤,因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三方計算完成,原告及戊○○讓步,立同意書原告分到167 萬6,000 元,另戊○○分到53萬9,000 元,其餘由被告分到42萬元以支付其本身之工人工資,但事後被告向發泰公司拿到部分保留款52萬2,624 元,嗣後又向發泰公司借60萬元,共計112 萬2,624 元,被告卻未分給原告及戊○○,被告完全無信用可言,故被告向發泰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51 萬5,376 元及利息,縱能拿到,被告亦毫無給付原告之誠意。添

(五)證人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事件證述:「我曾經在原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83年在基隆八堵工地名稱是壯觀台北,是做停車場的工程,我們是單純作停車場工程,是平面的停車場」、「我們契約只有約定單價,他們叫我們做到那裡我們就做到那裡,契約是實作實算」、「我們做的邊坡噴漿部分已經完工,我們做的水土保持,讓雨水不會滲漏」、「我當時是要請求200多萬元的尾款。就是每期扣百分之10的工程尾款」,由此證明丁○○於該事件亦明確證明其係被告之監工,所有工程確實被告向發泰公司承包施作,並非丁○○向被告借牌。

(六)被告目前欠原告之工程款係原告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乙○○、工地主任丁○○、李俐陵及戊○○當場一起結算,有結算單為證,被告與發泰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為王光敏,利陵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李俐陵為該公司負責人,據悉乙○○、丁○○、李俐陵共同合作,而以被告名義承作系爭工程,於被告無力支付工程款時,李俐陵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交付面額共計202 萬1,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卻未兌現。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民事裁定、同意書、存證信函、協議分配表、支出傳票、筆錄及結算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系爭工程係訴外人丁○○向被告公司借牌向發泰公司承包,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兩造所訂立,而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則係丁○○、乙○○個人簽署,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向發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尾款分配表所示,發泰公司與兩造三方已成立和解,應由原告逕向發泰公司請領為由,駁回被告對發泰公司之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工程估驗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實公司於82年間經核准在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98地號等85筆土地開發整地,訴外人發泰公司於84年7 月3 日承攬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被告向發泰公司承攬其中護坡噴漿工程等項目,於84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單,約定總工程款2,115 萬3,762 元,被告又將其中之工程發包原告施作,雙方於85年11月20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 萬6,000 元,而立同意書同意支付,惟迄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丁○○向被告公司借牌向發泰公司承包,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兩造所訂立,而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則係丁○○、乙○○個人簽署,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向發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尾款分配表所示,發泰公司與兩造三方已成立和解,應由原告逕向發泰公司請領為由,駁回被告對發泰公司之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書所示,本件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發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原告等人,所完成之工作,經發泰公司估驗後,尚有保留款211 萬5,376 元未付,發泰公司及兩造等人於85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協議由被告公司分得42萬元、原告分得127 萬1,532 元、訴外人戊○○分得42萬3,844 元,原告有授權其員工在分配表簽名等情,業經原告於上開案件結證在卷(詳參判決理由第4 項第2、3 點),是原告自應受上述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約定之拘束。核此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約定之性質,有終止發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及被告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及戊○○)間爭執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依此協議分配表,被告僅得向發泰公司請領上述工程保留款中之42萬元,其餘保留款被告同意原告分得127 萬1,532 元、訴外人戊○○分得42萬3,844 元,並由原告、戊○○逕向發泰公司請領,換言之,原告亦因簽立該協議分配表,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而取得逕向發泰公司請領保留款中127 萬1,532 元款項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5年11月15日與被告及發泰公司等簽立工程尾款協議分配表,三方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而取得逕向發泰公司請領(發泰公司對被告)保留款中127 萬1,532 元款項之權利,故原告自不得依兩造間原工程承攬契約或同意書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蓋原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已經拋棄,該同意書係本於原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亦無所依附。

五、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 萬6,000 元,及自8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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