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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七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七四號

原告
康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照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本約方得解除」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並給付損害金一百一十七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元,而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記載,本件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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