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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告
品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告
訊鋒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佰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參佰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承攬被告承包之南二高(白河、善化、古坑)及中二高(後龍、民間、月眉)國道公路收費站票亭自動控制系統部分工程,嗣上開工程全部業經原告依約完工驗收,並交付業主通車使用中,惟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南二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02,927 元及中二高貨款47 2,72 3 元(其膠管線號計13,965元及月眉站配電盤458,758 元),合計1,375,650 元,經向被告催討卻置之不理。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統包,則該工程全部應由原告進場施作完工,原告卻違約僅施作部分工程,致被告另行雇工施作而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其以所受損害與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惟查:①原告依約承攬之工作,南二高部分,係承攬「組裝配電盤」及「配電盤佈線工程」;中二高部分僅承攬「組裝配電盤」,並訂有書面合約,故中二高與南二高工程之差異僅在南二高多出「配電盤佈線工程」。②被告提出之工程費用分析表中,第1 至6 項工程內容係屬車道感應器及路面感應器之工程,根本不屬於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第7 及15項,由兩造就中二高所簽訂之書面合約,可知配電箱及EAO 開關係屬被告本應提供之材料;第13項丙○○工資部分,丙○○係施作中二高配電盤佈線工作,依兩造書面合約,亦不屬原告承攬範圍;至該分析表之其他工程,亦與原告承之工程無關,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③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交付工作予被告,被告理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材料亦應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中二高及南二高收費系統工程,其於承包後,即以總價7,630,000 元統包方式交予原告施作,但原告違約僅施作部分工程,致其需另行雇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並支出如被證4 收費站成本分析表第2 至11項、第13至22項所示之工程費用共6,315,124 元而受有損害,其以上開損害與應支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計1,375,6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原證1 、2)為 證,並經證人乙○○於94年5 月26日到庭證稱:「(問:有關原證1 部分是否你簽名?代表什麼意思?)是我的簽名沒錯,這張是原告南二高的請款明細,當時南二高還有工程款百分之二十,我在上面簽名表示他們請款的金額沒有錯誤,就是1,375,650元,當時我有核對過原告的單據,確實沒有錯誤」、「(問:原證2 出貨單是否也是你簽名的?)這個單據是中二高的請款單。原告請款金額436,912 元也是經我核對後無訛後才在這上面簽名的」、「(問:請問證人工程是否都已經完工之後才簽名的?)南二高部分已經完工了,中二高部分是出貨時候我就簽名,後來中二高原告也依約完工了,不過原告只有提供配電盤所需的材料並沒有做佈線的工作」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中二高、南二高收費系統工程,其係以統包方式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卻違約僅施作部分工程,造成其受有另外支出工程費用6,315,124 元之損害,主張以上開損害與應付工程款互為抵銷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違反兩造統包約定及其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舉證。查:

㈠參佐證人乙○○前開證詞及其於同日證稱:「(提示中二高買賣合約書?)這份資料是我簽名的。當時原告要求我們補提書面,所以我們才提出這份資料」、「(問:這份契約只涉及配電盤的買賣,並沒有涉及施作?)當時因為原告他人手不夠,沒有辦法為佈線施工的工程,所以我們另外找別人施作此工程,不過施作部分我們還是可以向原告求償的,這個契約我們並沒有變更我們之前的口頭契約,當時這個口頭契約部分是原、被告法定代理人我們三人一起在我們公司一起談的」等語,可知兩造原來就系爭中二高、南二高收費系統工程內容之口頭約定,應僅有「組裝配電盤」及「配電盤佈線工程」二部分,且原告嗣就其承攬之南二高工程部分,已依約完工無誤,證人乙○○始會在原告之南二高工程尾款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而依被告提出之收費站成本分析表(被證4)中 第1 至6 項、第8、9、10、11、14、16至22項之工程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否認與其承攬之「組裝配電盤」及「配電盤佈線工程」有關,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上開工程項目之支出主張抵銷,顯非有據。

㈡再觀諸兩造就中二高配電盤組裝簽訂之合約書第3 條記載:「... 配電箱箱體及EAO 開關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其餘組裝配電盤內所需器材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可知被告提出之收費站成本分析表中第7 、15項工程支出本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其就上開工程支出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㈢又系爭收費站成本分析表中第13項有關「丙○○工資」部分,依證人丙○○於94年3 月31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乙○○委任前往南二高,負責電源線的電源端的佈線,有關控制端部分,尚在施作中,由原告公司人員施作,約91年年中夏天左右」、「(問:為何工程佈線分二個廠商施作?)據我瞭解控制端是後來追加工程,是被告公司乙○○向原告追加的工程,這是可以分開施作的,電源端部分是我負責的」等語,足證證人丙○○之工資部分,應與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無關,是被告以上開工程支出為抵銷,尚非有據。

㈣至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承攬之中二高收費系統工程中有關「配電盤佈線工程」部分,因原告未施作,致被告需另找其他廠商完工部分,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均未見其列入主張抵銷之工程支出費用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以其所提收費站成本分析表之工程支出共6,315,124 元,主張與應付被告之工程款1,375,650 元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5,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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