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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8號

原告
奧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告
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受理「被舉發人: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光碟製造機」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第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93年12月20日以原告上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有被告提出之舉發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以上開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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