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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48號

上訴人
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4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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