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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五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克隆膠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請求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葉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四三號二樓)為相對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十三之一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十三之一號)之債權人,而克隆膠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林建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自林建輝死亡後,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行使,爰提出發票、送貨單、退回單、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鈞院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是克隆膠業有限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克隆膠業有限公司除已歿之董事林建輝外,另有股東林蕾、葉玉女、郭逢君、梁清泉四人,其中林蕾、郭逢君、梁清泉之出資均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林建輝、葉玉女之出資均各為二百二十萬元,而葉玉女係林建輝之配偶,且係該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前開提出之戶籍謄本、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則葉玉女迨繼承林建輝之部分股份後即成為持有克隆膠業有限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衡情亦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本院因認選任葉玉女為克隆膠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明偉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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