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一六八六二○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板院通民毅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二三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即清算人甲○○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地方稅二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共計稅捐債權五百零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惟相對人之資產僅值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積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地方稅及罰鍰計二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共計五百零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相對人之債權雖分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其僅係稅款、違規罰緩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