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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七五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雅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號
相 對 人
劉清發即全鴻企業社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二號四樓
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其中肆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九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陸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院書記官 張成龍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陳雅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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