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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陳麗玲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變更為甲○○,爰於92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背書,訴外人泓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臣公司)於92年3 月26日簽發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45,900 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92年3 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泓臣公司連帶給付如票面金額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2年3 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即票據背書人),既為借款事宜及保證事宜,由法定代理人丁○○代表或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處開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當知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所留印鑑式樣之印章,蓋用於票據等書面,即足以表徵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即雙方均應受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文意之拘束。故其主張訴外人呂棟樑盜用其印章,顯屬事後套招,詐取被上訴人銀行貸款金額所編造之藉口。

2、上訴人嗣後並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呂棟樑,顯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且上訴人既無貸款之必要,為何簽訂授信約定書?又主張訴外人呂棟樑拒絕返還上訴人所留存在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為何長達近5 年未提起「返還印章」之訴訟,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皆為可議之處。

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與被上訴人往來長達近5 年,而且多是委託訴外人呂棟樑前來辦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委稱毫不知情,顯有違社會經驗法則。

4、縱認前述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既於86年1 月31日與訴外人呂棟樑等一同前來被上訴人公司開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嗣後並將印章交付予呂棟樑,且行為歷時多次,均未發生糾葛,足使被上訴人堪認其存有代理權之外觀,是縱認訴外人呂棟樑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基於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訴外人呂棟樑盜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

1、查上訴人與簽發系爭支票之泓臣公司並不相識,且上訴人於本訴訟進行前,根本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支票,更遑論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是系爭支票就上訴人背書部分顯非真正。

2、雖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與系爭支票背書印章進行核對,並指出該授信約定書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被上訴人處親簽及蓋章,惟該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係訴外人呂棟樑利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諳銀行借貸程序,於86年1月間乘上訴人承包遠東百貨公司工程之際,遊說上訴人開立存款帳戶,並稱先辦理授信手續,將來如有融資需要,手續上較為簡便等為由,誘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並藉機代刻,待辦妥銀行業務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諉至今尚未返還上訴人印章,上訴人業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訴外人呂棟樑返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呂棟樑卻置之不理。

3、上訴人並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故上訴人並無於泓臣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即該支票之背書並非真實而應遭訴外人呂棟樑所盜蓋。

4、訴外人呂棟樑除拒不返還系爭大小章,並擅自持系爭大小章向被上訴人借款達11,500,000元,此有訴外人呂棟樑於91年8 月2 日所簽結之契結書為證,從訴外人呂棟樑於91年8月2 日所簽結之契結書內容:「本人當初未知會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佑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先生,係擅自向華南銀行申請借款及私自挪用該筆款項,確與佑麒公司無涉,且本人願負責償還華南銀行之借款及利息,並開立本票分計本金計新台幣10,900,000元整及利息為新台幣650,000 元整。以作為日後本人若未履行償還華南銀行之借款及利息致使佑麒公司蒙受損害,所償付佑麒公司之擔保。」及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冒貸之借據觀之,訴外人自承冒貸之金額即為上證3 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總額,而該冒貸之借據上所留存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為本件系爭大小章,在在顯示訴外人呂棟樑確實握有本件背書責任之系爭大小章。

(二)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06 、110 頁)

1、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泓臣公司於92年3 月26日簽發面額5,245,900 元為上訴人所背書之支票乙紙,上訴人所背書之印章為真正,但該印章為訴外人呂棟樑所盜蓋,呂棟樑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上訴人於86年1 月31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上之印章及簽名均為真正,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吳文明對保。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據以認定呂棟樑係盜用上訴人之支票盜蓋於系爭支票背書上,就其提出之刑事判決觀之,固非無據,惟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確係為訴外人呂棟樑盜蓋,仍得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合先敘明。經查,因上訴人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曾於86年1 月 31日至上訴人營業處簽定授信約定書,並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之背書大小章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大小章均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吳文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再參之訴外人呂棟樑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偵查案件,其於偵查時供述「因告訴人丁○○要求是否可有銀行貸款資金供其二人使用,伊業已匯款交付約六百萬元給丁○○運用,至於告訴人等之印章均為丁○○交付並授權伊使用,而且此筆貸款之利息均由伊支付,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丁○○表示給告訴人簡坤琪有一交代,故要伊簽下契約書,自陳承擔所有債務」等語,且觀之證人即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職員蔡篤楊、吳文明、林正男、謝文雄均於偵查庭證述有貸款才會簽定授信約定書,若沒有貸款,不可能簽定授信約定書等語,而系爭授信約定書係於86年1 月31日簽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稱於90年間始知有本件貸款,自有違銀行作業常規,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先則指訴訴外人呂棟樑於86年1 月24日偽造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間簽定授信約書,嗣後又改稱於86年1 月30日、31日自己簽定授信約書,告訴人之指訴顯然前後不一,再觀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92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20327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之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公司於89年度銀行借款欄已表明銀行借款120 萬元,因此,上訴人早在89年12月31日即知有銀行借款,卻在91年8 月2 日才追究貸款責任,且上訴人指訴90年間才知呂棟樑偽造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顯非事實,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因認上訴人之指訴不實,而為訴外人呂棟樑為不起訴處分,再徵之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法官問:印章為何交給呂棟樑?)86年間當時因借款需要知道呂棟樑與華南銀行行員很熟,想透過他辦理授信帳戶,當時辦理授信時有帶公司大小章,但到場時呂棟樑說已幫我們代刻好印章,所以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呂棟樑所帶來之大小章,後來呂棟樑將大小章帶回去是稱銀行內部作業尚須印章,所以將印章帶回,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授信約定書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也在場,知道是要借款因作工程需要融資才簽授信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93年2 月18日筆錄),核與訴外人呂棟樑於前開偵查案件時供述係因上訴人借款需要才簽定授信約定書等情相符,然上訴人於86年間即因須向上訴人借款融資之必要,將公司之大小印章交付訴外人呂棟樑,相隔四年,卻遲至90年間始行催討返還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已有可疑,從而,訴外人呂棟樑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述,係上訴人交付其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其使用,並非偽造等情,應為可信。

(二)「上訴人既因經營生意而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可參),退步言之,上訴人自認早在86年1 月間即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因銀行內部作業需要而交付訴外人呂棟樑使用,並未催討返還,顯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自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若上訴人曾限制呂棟樑代理權之行使,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從而,自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被三人即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仍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

(三)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僅得以適用法歸顯有錯誤為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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