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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德碩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丁○○

        己○○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經查: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查相對人德碩針織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戊○○、丙○○、丁○○、己○○、乙○○五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戊○○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事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供擔保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因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結案,聲請人亦依法通知相對人,催告其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二七七九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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