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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相對人
德碩針織有限公司

      戊○○

      丙○○

      莊秋蕉

            樓

      詹益杰

      詹雯娟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93年7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外,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德碩針織有限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係於92 年8月11日解散,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解散時之股東為戊○○、丙○○、丁○○、己○○、乙○○)。惟聲請人於93年4 月19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時,卻僅以戊○○為德碩針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聲字第1366號裁定移送本院,因上開台北地院之裁定僅以戊○○為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其他股東全體為法定代理人,亦未將上開裁定送達其他股東全體,則上開台北地院之裁定於以裁定更正法定代理人並送達於其他股東全體前並未確定,本院自無從於上開台北地院裁定未確定前,更正本院93年7 月19日之裁定。則聲請人於台北地院上開移送裁定未確定前即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附註說明:

㈠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作形式觀察,聲請人僅須向台北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台北地院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將移送裁定送達於全體股東,且移送裁定逾法定抗告期間確定後,本庭所採見解即認聲請人得聲請裁定更正93年7 月19日之裁定。因此,聲請人須待上開台北地院之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更正本院之裁定。

㈡此外,本庭須職權調閱德碩針織有限公司之解散資料,發現德碩針織公司係於92年7 月30日以全體股東戊○○、丙○○、丁○○、己○○、乙○○出具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丁○○於92年7 月21日即已死亡,為何能於92年7 月30日出具解散同意申請書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如德碩針織公司跟本無解散之事實,且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未散解」之登記,則本院93年7 月19日所為之裁定經依職權更正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後,即得核發確定證明。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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