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七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二二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桃園
-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因收件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然聲請人未提出經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亦遭退回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