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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張光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墝森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法定代理人
徐文競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原姓名

        乙○○○

        丙○○

        丁○○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地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債票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後因公債到期,聲請人則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二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鵬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九○○六五二六七○○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展鵬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則聲請人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受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其中送達相對人丁○○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經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公示送達並獲准許,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三年度全地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書、相對人展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一○八三○號函、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暨新聞紙等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四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經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照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地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地字第四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原姓名:翁世鵬)、乙○○○、丙○○、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民執日字第五四○○號通知暨分配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民執正字第五三一六號通知暨分配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八○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展鵬公司、甲○○(原姓名:翁世鵬)、乙○○○、丙○○分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丁○○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相對人丁○○迄今亦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二九三七號函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一八五三○號函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雄院貴文字第○九三○○○一○九四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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