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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執行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九號假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致使前開假執行程序遭撤銷在案。嗣聲請人用以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應認本件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就該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返還,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九號通知函、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持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號返還定金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尚未執行查封登記前,即已預供擔保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號返還定金執行卷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實未因該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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