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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天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宿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金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即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因此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如逾期未為證明則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宿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五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時,聲請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在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後,若相對人確已變更住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聲請人仍應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便該通知全部送達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不明。因之,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時,一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其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之部分,則另行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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