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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四一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四一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雄院貴文字第○九三○○○一六九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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