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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村雄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主文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已據其於聲請狀中陳明綦詳,復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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