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五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代理人
- 鄭安廷
- 相對人
- 晟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雅惠
- 相對人
- 丁○○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八、七八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四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四四二元,││ │ │餘二三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六○○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二九、八七○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