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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五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等,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擔保金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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