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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1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請人
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生
相對人
賀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B四三一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一四五七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HN二三○八一、HN二三○八二),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本院85年度裁全廉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廉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 20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 1件、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10月17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38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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