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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吉哩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七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案。茲因本案執行不足額部分已換發債權憑證,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末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8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7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4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以93年度執字第46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於93年6 月16日領取完畢,且不足額之部分亦已獲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3年9 月1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31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末行使,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30日桃院興民科字第11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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