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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八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普羅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丞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法定代理人
黃亭綺
法定代理人
黃健銘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七七八一一)、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二三三一八),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提存書(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九七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丞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漢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丞漢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更正相對人丞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黃財旺、黃亭綺、黃健銘,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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