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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6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6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崑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立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68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87執全正字第1260號通知函、板院通民誠93年度聲字第2131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1914號、87年度執全字第126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7年度存字第1682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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