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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7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三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影本1 件、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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