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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
丁○○
即債權人
相對人
鑫塑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即債務人
相對人
鈞寶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求償票款債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原本三份、相對人鑫塑股份有限公司、鈞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表抄錄謄本各乙份及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正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鑫塑股份有限公司、鈞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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