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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
金霸利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松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板院通九十執全松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板院通民立聲字第一六六五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松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一三四○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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