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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盈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祝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相對人
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四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受理之,嗣後聲請人認已無執行之必要,除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外,同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取回因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物,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此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因相對人住址遷移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確定可證,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四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板院通民溫全聲字第三○六號通知、公示送達聲請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板院通民溫全聲字第三○六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相對人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舜公司)及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以下簡稱:韋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各一份、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一份、送達相對人韋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回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住址遷移不明可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六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中得知而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惟相對人於前開撤銷假扣押事件所載地址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不同,且於該撤銷假扣押事件時固因遷移不明而准為公示送達,然並不因而認為相對人現仍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原未提出退回信封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提出送達相對人韋翔公司之退回信封,而就相對人韋翔公司部分,依其所提出之退回信封,固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然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向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韋翔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相對人鼎舜公司、丙○○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鼎舜公司、丙○○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亦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千儀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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