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千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三七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板橋市○○段二五九建號,門牌板橋市○○街一五八巷九號、總面積一七0‧五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二層房屋,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六十三年板登字第○二六四三九號所為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經濟部以建三字第四七一二五○號函核准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惟該公司尚未清算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南院慶民癸字第○九三○○二七九五○號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被告於本案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發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經銷被告公司生產之貨物,乃提供當時登記為其名義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三七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板橋市○○段二五九建號,門牌板橋市○○街一五八巷九號、總面積一七0‧五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二層房屋,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六十三年板登字第一二六四三九號),做為陳水發清償貨款之債務擔保,並約定擔保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清償日期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由於陳水發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因此被告未曾行使前開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公司獲經濟部建三字第四七一二五○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將本件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嗣陳水發將前開不動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黃萬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黃萬財又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曾通知陳水發、黃萬財向被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以履行出賣人應擔保該買賣標的物無任何債務糾葛之義務,惟因被告解散後負責人行方不明,陳水發等人無從向被告交涉辦理。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簿謄本顯示,本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為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今已逾二十七年,被告並未行使債權及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消滅,被告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已侵害原告對前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抵押權登記(除去)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送達回證影本四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乃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本件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六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而自被告於前開得請求期日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計算,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十五年,被告所享有之該債權請求權即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復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卻仍然存在,致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不一致,而此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