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被告
-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雙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曾任被告公司行政工作,而丙○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丙○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出面向訴外人楊方美蓮、楊木川、楊武雄等(下稱楊方美蓮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七號、九號、十一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作為被告公司經營「東湖悅心音樂教室」(下稱悅心教室)之用,即原告僅係上開租約名義簽約人,至於實質承租人則為被告;被告為經營悅心教室,需將三戶系爭房屋打通成一戶並為其他大幅度改裝工程,故租約於第四條第五項特別加註:「...乙方(即本件原告)於交還房屋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即與鄰屋之隔牆、沖浴及外牆、廚房、後為牆、鐵欄杆)」。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系爭租約到期前,象神颱風侵襲臺灣,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丙○決定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隨即遷離系爭房屋,並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致楊方美蓮等於溝通無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本件兩造為被告訴請賠償,經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應負賠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之責任,本件被告則無庸負擔;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認本件原告仍應賠償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則廢棄,因而本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確定在案,其後法院對原告之存款、薪資等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如此不但使原告存款遭凍結,尤其最大困擾係難以對新任職之公司作交代,惟丙○就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一事竟置之不理而任令拖延,甚至質問原告為何以自己名義開戶存款。前揭賠償案件,經楊方美蓮等取償一百五十二萬七百六十三元,其中法院提存金三十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下稱合庫)之存款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之存款二十二萬六千零十四元係被告借原告名義所存之款項,該等款項實際上為被告所有,而萬泰銀行之存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原告以匯款補足差額六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則為原告所有,共計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就此部份所請求者自以此範圍為限。
(二)此外,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楊國威租賃鋼琴二部,上開鋼琴亦在象神颱風侵襲期間遭水淹浸,事後丙○亦拒不處理,以致楊國威向臺北地院對丙○及原告聲請調解,最後雙方於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調字第六號(下稱相關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以賠償十一萬元調解成立,而該款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其後丙○僅交予原告四萬元,就其餘七萬元之款項亦置之不理。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負自支付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被告處理租賃房屋、鋼琴等事,共計支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依上開之規定被告自應加以償還。
(四)被告雖以兩造間存有授權加盟關係等情為辯,原告固曾簽署該份加盟契約,惟其原因乃被告基於稅賦考量,要求原告形式上加以簽署,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授權加盟關係,又在悅心教室方面,其事務包括學生報名費、學費之收取及其他一切事務等,被告僅係僱請訴外人甲○○為教室主任統籌辦理,而被告方面,有關被告公司與直營教室間行政事務之部分,係由擔任教學行政部主任之原告負責聯繫處理,該職為一單純之行政職務,故從未以個人名義或代理被告公司收取過悅心教室招生之相關費用,亦未曾獲取過一分一毫之利潤,自不可能係加盟經營者。至有關被告與直營教室間會計帳務之部分,則由被告會計人員丁○○負責處理,又原告除被借名開設「臺北市私立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及形式上簽立授權加盟契約外,並被借名向國泰銀行及合庫申請設立存款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自開戶以來迄今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保管、使用,亦即悅心教室主任甲○○於收取學生報名費、學費後,即匯入上開帳戶,並透過會計人員丁○○向丙○報告帳務,悅心教室相關費用入帳後係由丙○加以處分運用。
(五)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由該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茲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加盟契約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加盟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以一紙契約書代之。矧若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加盟契約,則被告必須自原告處獲得補習班學費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之授權利潤,於本件中被告大可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說,絲毫不困難;反之,若責令原告證明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因兩造間實際上並未存有加盟契約關係,故要求證明此等消極事實豈非強人所難。
(六)是以,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方美蓮等提起相關民案一審中,咸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委任代理人加以處理,即該件代理所為攻擊防禦均係出於被告授意,原告並不知情。惟被告竟於本件以該件所為相關否認借名、人頭之陳述,主張兩造間存有加盟關係,其行為委無可取;更有甚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所屬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楊國威訂約租借兩部鋼琴,原告竟未被事先告知,更遑論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楊國威於鋼琴租借期間,係向被告會計人員丁○○請領租金,而非向原告請領,至被告所提出之領據,其上「該案已終結完畢」等字係原告在被告引導下所寫,並無自行虧損七萬元之用意,詎料,被告竟以之大做文章,此行徑與其提出加盟契約書加以借題發揮,誠如出一轍。
(七)綜上所陳,無論楊方美蓮等就房屋回復原狀,或楊國威就賠償鋼琴而對「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進行訟爭,均於形式上簽約人之原告外,列被告公司或丙○為被告,原因無他,乃簽約接洽當時均由提及「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其中卷附楊方美蓮所提出「朱宗慶打擊樂團臺灣當代打擊樂作品音樂會同人贈票辦法」觀之,其上「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係勾選「直營教室」,可證「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無誤;又卷附楊國威所提出之鋼琴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並非原告簽名,而係丙○指示教室主任甲○○以原告名義承租鋼琴。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三件、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一件、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命令一件、匯款單四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一件、相關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一件、授權加盟契約書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函一件、朱宗慶打擊樂團臺灣當代打擊樂作品音樂會同仁贈票辦法一件、鋼琴租賃契約書一件、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收之報告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丙○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公司經營音樂教室之用」、「丙○決定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丙○私自以原告名義向楊國威租賃鋼琴二部」等語,嗣於辯論意旨狀改稱為「被告公司」,是原告前後陳詞不一,何能信其主張屬實。
(二)原告確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行政職務,緣於原告表現良好,被告在鼓勵員工另擁有一份屬於自己之事業下,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由原告於東湖地區以悅心教室為名經營音樂教育事業,按兩造間確為加盟關係,此有原告於相關民案一審中陳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慎重否認原告(即東湖教室之出租人)所謂繼受蘇黎雯一切義務,並否認原告(即東湖教室之出租人)所謂人頭云云...」等語為憑。是原告於本件稱悅心教室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顯與其於前案之陳詞有異。次按原告依委任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是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時,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則自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竟謂被告應就加盟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誠屬無稽,且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均係就消極確認之訴所為闡釋,於本件要無適用之餘地。
(三)又依兩造所簽加盟契約書第十六條明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均瞭解本合約之雙方為授權加盟之關係,任何一方對其他第三者之債權債務均與他方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曾匯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並提出匯款回條四件證明其與悅心教室房屋出租人間之糾葛訴請被告賠償,要與契約約定有違,自無足採,再者,惟該匯款回條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關於悅心教室使用之鋼琴,按該鋼琴所有者楊國威之所以訴請丙○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係認該鋼琴為供朱宗慶打擊教室教學補習班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丙○私與楊國威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稱該鋼琴係丙○私下冒其名義向楊國威承租等情與事實顯不相符。且查,在相關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原告之無法繼續經營悅心教室係基於天災,且原告確因象神颱風損失慘重,故同意就應給付楊國威和解金額十一萬元部分,由被告負擔四萬元,以減輕原告損失,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其向被告支領該筆現金四萬元時,在該領據上親自書寫「該案已終結完畢」等字,詎今原告竟稱「該案已終結完畢」等字係原告在被告引導下所寫,然該領據上業已明載:「本案賠償楊國威先生金額一十一萬元整,乙○○小姐支付七萬元整,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四萬元整。」,是不論有無加註「該案已終結完畢」等字,就該項鋼琴費用之賠償,被告之給付責任已盡,原告再為請求,誠屬無稽。
(五)末查,相關民案一審涉訟中,被告一本照顧加盟之心境,在原告表明無資力聘任律師,請求被告協助下,始為其委請律師處理,然事實經過、攻防主張則由原告與律師自行商談,被告從未介入,原告所稱其均不知情等情,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一件、領據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民案歷審全卷及相關調解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曾任被告公司行政工作,而丙○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丙○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出面向訴外人楊方美蓮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七號、九號、十一號一樓之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公司經營悅心教室之用,即原告僅係上開租約名義簽約人,至於實質承租人則為被告;被告為經營悅心教室,需將三戶系爭房屋打通成一戶並為其他大幅度改裝工程,故於租約於第四條第五項特別加註交還系爭房屋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因象神颱風侵襲臺灣,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丙○決定不再繼續承租並遷離系爭房屋,並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致楊方美蓮等向臺北地院以本件兩造為被告訴請賠償,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應負賠償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之責任,本件被告則無庸負擔;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相關民案二審認本件原告仍應賠償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則廢棄,因而本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確經楊方美蓮等取償一百五十二萬七百六十三元,其中包括原告自己之財產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又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楊國威租賃鋼琴二部,上開鋼琴亦在象神颱風侵襲期間遭水淹浸,事後丙○亦拒不處理,以致楊國威向臺北地院對丙○及原告聲請調解,最後雙方於相關調解事件調解程序達成賠償十一萬元之協議,而該款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其後丙○僅交予原告四萬元,就其餘七萬元之款項亦置之不理,本件原告為被告處理租賃房屋、鋼琴等事,共計支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上開金額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行政職務,緣於原告表現良好,被告在鼓勵員工另擁有一份屬於自己之事業下,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由原告於東湖地區以悅心教室為名經營音樂教育事業,按兩造間確為加盟關係,此有原告於相關民案一審中自承:「被告(即本件原告)慎重否認原告(即東湖教室之出租人)所謂繼受蘇黎雯一切義務,並否認原告(即東湖教室之出租人)所謂人頭云云...」等語為憑,是原告於本案稱悅心教室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顯與其於前案之陳詞有異;次按原告依委任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是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時,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則自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竟謂被告應就加盟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誠屬無稽,且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均係就消極確認之訴所為闡釋,於本件要無適用之餘地;再者,關於悅心教室使用之鋼琴,按該鋼琴所有者楊國威之所以訴請丙○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係認該鋼琴為供朱宗慶打擊教室教學補習班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丙○私與楊國威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稱該鋼琴係丙○私下冒其名義向楊國威承租等情與事實顯不相符,且查在該案件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基於原告之無法繼續經營悅心教室係基於天災,且原告確因象神颱風損失慘重,故同意就應給付楊國威和解金額十一萬元部分,由被告負擔四萬元,以減輕原告損失,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其向被告支領該筆現金四萬元時,在該領據上親自書寫「該案已終結完畢」等字,今原告竟稱「該案已終結完畢」等字係原告在被告引導下所寫,然該領據上業已明載:「本案賠償楊國威先生金額一十一萬元整,乙○○小姐支付七萬元整,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四萬元整。」,是不論有無加註「該案已終結完畢」等字,就該項鋼琴費用之賠償,被告之給付責任已盡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曾任被告公司行政工作,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丙○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楊方美蓮等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告東湖教室使用,復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楊國威租賃鋼琴二部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三件、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一件、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一件、基隆地院執行命令一件、匯款單四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一件、臺北地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件、授權加盟契約書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函一件、朱宗慶打擊樂團臺灣當代打擊樂作品音樂會同仁贈票辦法一件、鋼琴租賃契約書一件、悅心音樂短期補習班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收之報告表一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確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行政職務,緣於原告表現良好,被告在鼓勵員工另擁有一份屬於自己之事業下,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授權加盟契約書」,由原告於東湖地區以悅心教室為名經營音樂教育事業,自此兩造間關於悅心教室之法律關係應為加盟關係,至於原告向楊方美蓮等承租系爭房屋、向楊國威租用鋼琴係作為其悅心教室上課使用,與被告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間就悅心教室間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及相關調解事件兩造與訴外人楊國威調解成立後,兩造就此債務之分擔是否已達成協議,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時,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委任就悅心教室而與訴外人楊方美蓮、楊國威成立系爭房屋與鋼琴之租賃契約等情,固據其聲請證人甲○○、丁○○到場作證,證人甲○○固證稱:「我是前東湖悅心教室的主任,受僱於被告。負責招生、管理及行政業務等工作。關於學生的學費及報名費用均是由我收取;收取之後,我則會存入公司給我的戶頭,我且需要附收據給公司去核對,而其存摺究屬何人的戶頭,我忘記了。關於存入後的程序,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如下問題:...三、東湖悅心教室是直營教室還是加盟教室?四、關於原證八贈票有何意見?)...三、我認知是直營教室,因為我受僱於被告。被告當時有其他的加盟教室。四、關於原證八,我有收過這贈票,其他的人應該也有。」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甲○○所證稱學費及報名費係存入被告公司所指示之帳戶內,惟並未提出該帳戶之帳號、戶名、開戶銀行...等具體事項供本院查證,又其證稱固悅心教室係被告之直營教室,然係出於其主觀臆測,是均不得為原告有之證明;訊證證人丁○○則證述:「我之前為被告公司教室會計及出納的工作。我任職到今年七月底為止。關於東湖悅心教室的業務部分,我也處理。我的業務出納部分主要是處理銀行往來、與廠商票據往來等工作,而會計工作則就是做帳、對帳及申報所得稅等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如下問題:...五、關於原證十資料,是何人製作,又係是何人要求製作的?...
七、加盟店與直營店的出納及稅務工作有何不同?...)...五、原證十是我製作的,但是那是基於業務上及稅務法規要求製作的。...七、基本上大致相同,但直營店我們是專人管理,而加盟店則是他們自己做帳。...」,「(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如下問題:一、東湖悅心收入究係併入何人的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申報?二、所有的直營的教室是否都是併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所得來申報?)一、是併入原告的綜合所得稅內申報。二、按稅法規定,均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詞,已可證明原告就悅心教室與被告間係屬加盟關係,且其為此證詞係依據悅心教室所得是併入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而被告直營教室所得則係併入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得申報,並有原告提出以其為負責人之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及上述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各一件,更可證明兩造之間就悅心教室之法律關係係加盟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是原告上開舉證,已無法其有利之證明。
五、原告本應就兩造間關於悅心教室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進行舉證,惟其已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就此本無需負舉證責任,其尚提出授權加盟契約書一件為兩造間就悅心教室確為加盟關係之反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經細繹該加盟契約書,其中分別約定:「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東湖地區經營『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音樂教育事業,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導下,以『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悅心教室』為名,開合法立案之音樂短期補習班,推廣『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第十條: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比例計分收入:1、報名費:全數歸乙方所有。2、學費:
①四百名以內,甲方分得百分之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八十五。②四百零一名以上,甲方分得百分之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九十。③教材:由乙方向甲方進貨,依甲方議價出售,所得利潤歸乙方所有。」,「第十六條:甲方雙方均瞭解本合約之雙方為授權加盟之關係,任何一方對其他第三者之債權債務均與他方無涉,且雙方應就各自在法律稅務上之責任,本誠信公平原則自行負責,否則因此所造成之損坰,受害之一方得要求有過失之他方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亦曾於該加盟契約書末端親自親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其雖以:當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其為生計所逼,只能屈從於被告,在被告之指示下始簽訂該加盟契約書,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辯,惟原告既在加盟契約書上親自簽章,自不得僅以其單方、片面之辯詞而推翻兩造間加盟關係;且核訴外人楊方美蓮等對本件兩造所提起之相關民案中,楊方美蓮等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相關民案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均係以原告為承租人,原告嗣後尚以本人名義函楊方美蓮等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同前揭卷第一百九十一頁),於相關民案一審中,本件原告非但從未就本件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進行任何抗辯,反而委任林雯澤律師(同前揭卷第一百六十九頁)先後向臺北地院遞答辯(三)狀、答辯(四)狀自承「...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矧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詎原告強謂繼受自訴外人蘇黎雯云云,又莫名扯進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甚至謂侵權云云,均屬無稽。...」等情,(同前揭卷第二二四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二至第二三四頁,),因而使相關民案一審以本件原告於該案中陳稱之「...三、被告(即本件原告)鄭重否認原告所謂繼受蘇黎雯之一切義務,並否認原告所謂人頭云云,原告應依舉證法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非一己隨意推測『...因朱宗慶打擊樂教學系統總部,顯然慮及承租才一年多,裝潢、設備等固定資產尚未回本,乃派職員乙○○向原告三人表示當然要繼續承租,只是擔個名義而已,原來違約拆裝之責當然應承擔下來...』...」等事實為據(見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第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九頁第四行),因而作出「...被告鄭重否認原告所謂繼受蘇黎雯之一切義務,並否認原告所謂人頭云云,原告應依舉證法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時,...」(見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第十二頁理由第三段),「...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翰力公司之職員,而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乃供被告翰力公司直營之『東湖悅心教室』使用,是系爭租賃契約之名義承租人雖為被告乙○○,惟乙○○係為被告翰力公司之權義而訂約,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權益乃直接歸屬於被告翰力公司部分,業為被告乙○○及翰力公司所否認,且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亦無法認定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翰力公司有關,...」(見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第十七頁理由第七段)之判斷,而為相關民案一審作成不利於本件原告、有利於本件被告之判決基礎;又相關民案一審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宣判,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判決(同前揭卷第二七七頁),斯時本件原告已未任職於本件被告公司,本件原告明知相關民案一審判決結果對其極為不利,苟本件兩造確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自應於上訴二審後提出加以抗辯,其卻不為此圖,反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上訴狀後,仍親自委任林雯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相關民案二審第三十一頁委任狀),且於先後提出之二審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分見前揭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亦未提出此項抗辯,是相關民案二審以本件原告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直接當事人為由,仍作成不利於本件原告之判決(見本關民案二審判決);訴外人楊國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本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相關調解事件中,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解期日中仍自承:「是我承租的沒有錯。」等語(見相關調解事件卷該日調解期日筆錄),是綜合上述,相關民案上訴二審後、相關調解事件繫屬臺北地院時,均發生在本件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後,是原告辯稱係因仍受僱於被告,囿於保有僱傭關係而不得不屈從被告,始於相關民案、調解事件為不合於真實之陳述等情,顯無可採,至為灼然,是被告提出加盟契約書之抗辯事實,既有相當之反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更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再查,於相關調解事件中,訴外人楊國威係以本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而該事件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亦係以本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所作成,是縱以本件原告就上開調解先行支付十一萬元與楊國威,依該調解筆錄,若有應負擔之費用,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身分負擔,而與被告無涉;且縱以原告係依委任關係向被告為相關調解事件調解筆錄金額支付之請求,惟被告已支付原告四萬元,並據其提出原告出具之領據一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且細繹該領據,原告業已載明:「茲收到翰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賠償九十二年度北簡調字第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新臺幣肆萬元整。(註:本案賠償楊國威壹拾壹萬元整,乙○○小姐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整,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肆萬元整)。『該案已終結完畢』。」,亦足認兩造間就支付楊國威之費用十一萬元,其內部關係以原告支付七萬元、被告支付四萬元達成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七萬元等情,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悅心教室對外所為之租賃系爭房屋、鋼琴之法律關係,係出自被告之委任所致,反觀被告尚提出兩造間就悅心教室相關事宜係具有加盟關係之反證,洵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