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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告
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本係原告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負責新車業務車款之收款,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原告已向客戶收取之購車款十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嗣被告清償二百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惟仍積欠四百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未償還。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四百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員工資料卡、確認書、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銷售新車作業程序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十三件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金額及證據均無意見,金額亦均與原告核對過,確認書是伊所簽名的,惟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資料卡、確認書、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銷售新車作業程序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十三件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萬零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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