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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告
丙○○
原告
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告
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號二樓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系爭房屋與停車位所有權,惟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與車停位移轉予戊○○、丁○○、甲○○,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本院應依首揭規定通知第三人戊○○、丁○○、甲○○,是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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