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原名林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林柏格)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本金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