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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隆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

三八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與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共為五百八十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清償日及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均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之一部,曾背書轉讓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與乙○○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一百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借據六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份、催告書乙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乙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就前項債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請更正上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共為五百八十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清償日及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均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之一部,曾背書轉讓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等影本為證,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乙○○與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唯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查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金額一百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係為清償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故於支票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等所負前開借款債務間,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則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與乙○○之連帶清償借款責任,與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之給付票款責任,應係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與乙○○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一百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前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甲○○、丙○○與乙○○連帶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被告臺灣柏仕達貿易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 │利 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借款日│到期日││編號│借款本金 ├───────┬────────┼───────┬───────┤ │ ││ │ │利 息 計 算│利率│逾期六個月內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期 間 │(年 利 率) │按上開利率百 │部分,按上開利│ │ ││ │ │ │ │分之十計算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 │算 │ │ ││ │ │ │ │ │ │ │ │├──┼─────────┼───────┼────────┼───────┼───────┼───┼───┤│ 1 │壹佰伍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自九十二年十一│自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一│九十二││ │ │十月十八日起至│ │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日起至清償│年十一│年十一││ │ │清償日止 │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 │月十八│月十八││ │ │ │ │日止 │ │日 │日 │├──┼─────────┼───────┼────────┼───────┼───────┼───┼───┤│ 2 │壹佰萬元 │自九十三年一月│百分之五點九八 │自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二│九十三││ │ │六日起至清償日│ │六日起至九十三│六日起至清償日│年五月│年五月││ │ │止 │ │年八月五日止 │止 │六日 │六日 │├──┼─────────┼───────┼────────┼───────┼───────┼───┼───┤│ 3 │壹佰伍拾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月│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自九十二年十一│自九十三年五月│九十一│九十二││ │ │十八日起至清償│ │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日起至清償│年十一│年十一││ │ │日止 │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 │月十八│月十八││ │ │ │ │日止 │ │日 │日 │├──┼─────────┼───────┼────────┼───────┼───────┼───┼───┤│ 4 │壹佰萬元 │自九十三年一月│百分之五點九八 │自九十三年二月│自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二│九十三││ │ │六日起至清償日│ │六日起至九十三│六日起至清償日│年五月│年五月││ │ │止 │ │年八月五日止 │止 │六日 │六日 │├──┼─────────┼───────┼────────┼───────┼───────┼───┼───┤│ 5 │肆拾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一│百分之五點四五 │自九十二年十二│自九十三年六月│九十二│九十二││ │ │月二十四日起至│ │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四日起至清│年九月│年十二││ │ │清償日止 │ │九十三年六月二│償日止 │二十五│月二十││ │ │ │ │十三日止 │ │日 │四日 │├──┼─────────┼───────┼────────┼───────┼───────┼───┼───┤│ 6 │肆拾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一│百分之五點四五 │自九十二年十二│自九十三年六月│九十二│九十二││ │ │月二十四日起至│ │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四日至清償│年九月│年十二││ │ │清償日止 │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 │二十五│月二十││ │ │ │ │十三日止 │ │日 │四日 │├──┴─────────┼───────┴────────┴───────┴───────┴───┴───┤│本金共計伍佰捌拾萬元 │ │└────────────┴────────────────────────────────────────┘┌──────────────────────────────────────────────────────┐│附表二:(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號││    ││ │ │(新臺幣) │     ││├─┼─────┼──────┼─────┼──────┼──────┼──────┼────┼───────┤│1│臺灣柏仕達│臺灣土地銀行│隆風實業有│九十二年十二│九十二年十二│壹佰萬零柒仟│EB0二│自九十二年十二││ │貿易有限公│南新莊分行 │限公司 │月二十三日 │月二十三日 │伍佰陸拾肆元│一二八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司 │ │ │ │ │整 │九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 │ │ │之六計算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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