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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戊○○、丁○○

  •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 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丁○○、丙○○、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順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五固定計付,被告日順公司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 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日順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 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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