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3號
- 原告
- 竣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錦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1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連接器,商品名稱為「USB A TYPE DIP 1.1V黑」等貨品,被告皆有按時給付貨款。惟被告復於93年2 月至4 月間,又陸續向原告訂購連接器,商品名稱為「USB A TYPE DIP 1.1V黑」、「USB A TYPE DIP 2.0V 黑」及「USB A TYPE DIP1.1V白」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此有被告傳真之對帳單可稽,再者,被告亦自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貨款未依約給付,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仍置若罔聞,竟於原告93年9 月27日起訴後才抗辯貨物有瑕疵,其抗辯顯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交付被告訂購之連接器「USB A TYPE DIP 1.1V 黑」、「USB A TYPE DIP2.0V黑」及「USB A TYPE DIP 1.1V 白」等貨品,共計數量801,000 個之連接器尚未給付貨款,此數量被告亦不爭執。惟其抗辯連接器有瑕疵,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再者,依法原告給付之貨物經被告受領,被告未於通常期間通知原告貨物是否有瑕疵,視為承認其已受領之物。實際上,原告所給付之物品並無任何瑕疵。
(四)被告所購得之連接器外殼係鐵質。此連接器與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日本船井電機株式會社與出售予訴外人泰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連接器完全相同。
(五)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催收款項明細表、桃園福林郵局93年8月20日第67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訂單總表、設計圖、承認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實有收到,但貨品部分有瑕疵,沒有瑕疵的貨物部分已經都付清了,尚未付款部分是有瑕疵的。被告有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原告也派員到被告公司查看,目前尚有庫存貨品,但原告尚未來清點,目前尚有99,976個瑕疵品。貨品陸續從2 月至4 月交貨,被告再轉賣給其他客戶,後來於五、六月間發現貨物有瑕疵,剛開始就有用電話通知原告的業務,告知我們客戶有反應貨物有瑕疵,他們亦有來查看,要等到客戶付我錢,我才能付錢給原告。原告公司1.1 版與2.0 版,差異為鍍金厚度,其他廠商所生產的貨品就算是1.1 版其外殼也不會有磁性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對帳單、催收款項明細表、桃園福林郵局93年8 月20日第673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訂單總表、設計圖、承認書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前述貨品,但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因而拒絕付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USUSB A TYPE DIP 1.1V 黑」、「USB A TYPE DIP 2.0V 黑」及「USB A TYPE DIP1. 1V 白」等貨品,原告已經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等影本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1.1 版貨品其中金屬部分因使用鐵質材料而具有磁性,遭被告之客戶拒絕付款,認為該部分貨品不符約定之品質一節,原告則主張1.1 版及2.0 版之材質規格本即不同,其中1.1 版係使用鐵質材料,2.0 版的材質方為銅質,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品俱符合規格,且原告交付與第三人之貨品亦屬同種規格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上述1.1 版及2.0版之貨物材質不同,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影本在卷可參(原證五,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曾訂購上述兩種規格之貨品,而二種規格之價格亦不同,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明知二種規格之不同一節,應屬可採,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質不符一節,即非可採。而被告除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材質不符之外,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何不合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不合約定之品質,而以其顧客拒絕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經收受之貨物之買賣價金,應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885,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