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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凌峻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凌峻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凌峻公司除清償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本息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凌峻公司、甲○○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於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且為被告凌峻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乙○○、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己○○既為被告凌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乙○○、己○○自應與被告凌峻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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