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冠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亦如數交付其所需之貨物,經核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嗣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詞推拖,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㈡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