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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陽明金屬門有限公司
被告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03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板,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57,403 元,原告依約於同年八月二日及四日將貨品交付被告,經被告員工簽收無誤,詎迄至八月底原告欲向被告收款時,竟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影本一件及出貨單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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