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89號
- 原告
- 泰郁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盤等貨品,各批貨物均已交付且經被告簽收,原告乃如數開具請款單及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99,111 元之發票交付被告用以請款,被告就上開貨款金額之一部即535,000 元,雖開具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號碼為CI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上開票款及其餘未開立支票之貨款164,111 元迄今未付,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新台幣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影本9 紙、託運單影本1 紙、發票影本6 紙、請款單影本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35,000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